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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申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俊高、赵日昌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俊高,赵日昌,王俊红,刘怀斌,彭德宽,王树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81民申4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俊高,男,1963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赵日昌,男,1968年2月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俊红,男,1970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怀斌(曾用名刘年根),男,1964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金汉,泰州市海陵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彭德宽,男,1964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审被告王树傲,男,1970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再审申请人王俊高、赵日昌、王俊红、刘怀斌因与被申请人彭德宽、原审被告王树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6)苏1281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俊高、赵日昌、王俊红、刘怀斌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对被申请人彭德宽受伤的事实认定不清,对再审申请人应承担的责任和赔偿比例的认定有失公允。被申请人受伤的原因是自身不慎行为造成的,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即使再审申请人在选任上有过错的话,也不应承担与被申请人相同的赔偿比例。原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人民币12000元中的2000元认定为工钱的理由不足。被申请人都是直接向房主王树傲领取工钱,未经再审申请人转手。2000元应认定为再审申请人给付的医疗费。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彭德宽、原审被告王树傲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事实,是根据案发地司法所的调查材料,本院对被告王俊高、赵日昌、王俊红的询问,原告彭德宽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再综合其他证据认定的。其中对原告彭德宽诉称与被告系雇佣关系未予认定。对本案中受伤损失各方责任的分担,是在依据查明的事实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裁量,并无不当。对有争议的2000元,原告已承认收取的是工钱,双方可在劳动报酬支付中结算或通过其它途径解决争议。本案审查中,被申请人自愿适当减少再审申请人应履行的判决义务,但再审申请人未允。因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本院不予采纳。再审申请人对本案的申请再审,不符合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俊高、赵日昌、王俊红、刘怀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邹 健审判员 倪其庆审判员 徐庆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子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