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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2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2民初992号原告:刘某。被告:王某。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去现金5万元整,约定借款时间两年,利息为一分二。被告于2015年10月3日出具了《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7年10月3日还清所有借款。但偿还期满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开始推诿、逃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某未作答辩。刘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对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某提交《贷款证明》1份,内容:”今贷刘某人民币50000元正,大写:伍万元整,(利息1分2),今贷人:王某(签名捺印),2015.10月3日”。拟证明王某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了利息,至今未还。经审核,该证据为原件,形式合法,其上有”王某”的签名,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该《贷款证明》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能够证明王某向刘某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1分2”(即年利率14.4%)。本院认为,王某向刘某借款5万元,并向其出具了《贷款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在条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以上规定,刘某有权随时要求王某履行给付义务,归还借款及其利息,故刘某要求王某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4.4%,自2015年10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刘某借款5万元及其利息(按14.4%年利率,自2015年10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瑞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靳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