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民终7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重庆市风雷企业策划有限公司、四川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风雷企业策划有限公司,四川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民终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风雷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工人村49-23-8号。法定代表人:肖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学,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丽,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建业大道803号。法定代表人:范洪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友,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风雷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风雷企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创宇房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7)川1011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庆风雷企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学、李永丽,被上诉人四川创宇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风雷企划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四川创宇房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四川创宇房产公司给付广告媒体租赁费110,000元、违约金66,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判决由四川创宇房产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双方一致认可高速公路广告牌租赁费价格从2015年至2017年呈下降趋势”不全面。市场经济就是让合作各方按照自己判断的市场价值各取所需做出的决定,是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且广告地点位置不同,价格差异则大,本案广告位在高速入口黄金位置,其价格不能笼统认定呈下降趋势;一审认定2016年合同较2015年合同价款上涨近一倍系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系四川创宇房产公司经办反复提出预算经费不够,承诺大幅优惠后,由2016年合同价款对2015年价款予以补贴转来的基础上拟定的,系出于商业营销考量签订的低价促销合同,不能以此认定2016年合同违背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一审四川创宇房产公司证人系其公司员工,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四川创宇房产公司主张合同系我方篡改系无中生有,整个合同无篡改痕迹,四川创宇房产公司称其工作人员疏忽大意系其不履行合同所找的借口,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四川创宇房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应予以维持;双方均认可广告租赁呈下降趋势,且一审认定了其他广告公司相邻广告位2014年-2015年,租赁费为5万多元一年,还有一家公司2016年租赁费2座120,000元,不存在重庆风雷企划公司所称的优惠四川创宇房产公司的低价促销;2016年续签合同不降反涨近一倍价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不合理的高价,应予以撤销;出现该情况的主要原因系重庆风雷企划公司篡改合同价格,该事实有一审证人张某证言证实,虽然张某系四川创宇房产公司员工,但其作为合同经办人,证言客观真实,且能与其他证据形成锁链,应予以采信。合同签订地在威远县,但重庆风雷企划公司故意将合同签订地写在东兴区,进一步印证其对合同的篡改。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川创宇房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四川创宇房产公司、重庆风雷企划公司双方2016年9月1日签订的《户外广告媒体租赁合同书》第三条第一款“广告媒体租赁费110,000元/座/年”的约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重庆风雷企划公司承担。重庆风雷企划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四川创宇房产公司向重庆风雷企划公司支付广告媒体租赁费110,000元;2.判令四川创宇房产公司向重庆风雷企划公司支付违约金66,000元;3.判令四川创宇房产公司向重庆风雷企划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四川创宇房产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日,四川创宇房产公司与重庆风雷企划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户外广告媒体租赁合同书》,由重庆风雷企划公司将其位于成自泸赤高速公路威远路段S4K143+720M、S4K143+800M的两座规格21x7m双面单立柱广告牌租赁给四川创宇房产公司。双方约定:租期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租赁费为110,000元/座/年;付款方式为重庆风雷企划公司开据增值税发票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总费用的50%,2016年12月1日前支付剩余50%;四川创宇房产公司方在合同期内若发生不按时付款,解约等违约事宜,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同时按合同总金额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四川创宇房产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认重庆风雷企划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9月5日,重庆风雷企划公司开出NO.00200407号金额为11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四川创宇房产公司于2016年9月7日、2017年1月4日分别支付55,000元共计110,000元给重庆风雷企划公司。2017年5月6日,重庆风雷企划公司向四川创宇房产公司发出催款联系函,要求对方于2017年5月16日前按协议约定支付租赁费所欠余款110,000元,否则将提起民事诉讼。四川创宇房产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向该院提起诉讼,重庆风雷企划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向该院提起反诉。另查明:2015年8月21日,四川创宇房产公司与重庆风雷企划公司曾签订了一份《户外广告媒体租赁合同书》,合同内容约定除“重庆风雷企划公司向四川创宇房产公司出租两座广告牌租赁费为120,000元/2座/年”与2016年9月1日四川创宇房产公司与重庆风雷企划公司双方签订的《户外广告媒体租赁合同书》��同外,其他内容基本相同,且该合同已于2016年8月31日履行完毕。此外,双方一致认可高速公路广告牌租赁费价格从2015年至2017年呈下降趋势。上述事实,有四川创宇房产公司与重庆风雷企划公司提供并经该院当庭核实的《户外广告媒体租赁合同书》、确认单、增值税发票、催款联系函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四川创宇房产公司与重庆风雷企划公司双方2016年9月1日签订的《户外广告媒体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但对照双方已履行的2015年8月21日签订的《户外广告媒体租赁合同书》及从四川创宇房产公司支付租金方式和金额可以看出,四川创宇房产公司可能对于合同价款约定存在重大误解;在庭审中,当事人双方一致认可高速公路广告牌租赁费2015年至2017年呈下降趋势,而本案四川创宇房产公司与重庆风雷企划公司双方于2016��9月1日所签订的合同中广告牌价格较之上年度同期上涨近一倍,明显有违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参照双方2015年8月21日所签合同是以…元/2座/年来计算广告牌价格而不是以…元/座/年来计算价格的交易习惯,该院综合认定四川创宇房产公司与重庆风雷企划公司2016年9月1日签订的《户外广告媒体租赁合同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属可撤销合同。综上,四川创宇房产公司要求撤销与重庆风雷企划公司2016年9月1日所签订《户外广告媒体租赁合同书》第三条第一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重庆风雷企划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的撤销而失去前提和基础,依法不予支持。但造成合同可撤销的责任在于四川创宇房产公司,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四川创宇房产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款、第五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撤销四川创宇房产公司与重庆风雷企划公司双方于2016年9月1日签订的《户外广告媒体租赁合同书》中第三条第一款“广告媒体租赁费为:110,000元/座/年(大写壹拾壹万元整每座每年)”的约定;二、驳回重庆风雷企划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反诉费1,910元,合计3,160元,由四川创宇房产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补充查明,双方提交的类似广告牌租赁合同均对租赁合同总价进行约定,或直接约定,或先列明单价,再载明总价。另查明,重庆风雷企划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四川创宇房产公司第一次付款55,000元后提出过异议或进行催收,也未在四川创宇房产公司两次付款完毕后再向四川创宇房产公司开具新的110,000元增值税发票。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讼争的价格条款是否双方真实表示,应否撤销。讼争的价格条款并非双方真实表示,应予撤销。理由是:首先,同样标的物的两块广告牌,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且有相关证据证实广告牌租赁价格2016年较2015年呈整体下降的情形下,2016年合同约定租赁价格较2015年合同约定的价格却不降反升,且涨幅近一倍,重庆风雷企划公司应对此反常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做出合理解释,但其虽主张价格反常原因系双方2015年达成低价优惠促销所致,但其未能就此事实举证予以证实,该主张难以成立。故,四川创宇房产公司主张2016年合同约定的价格显示公平,重庆风雷企划公司存在欺诈致四川创宇房产公司产生重大��解,具有一定概然性;其次,参考双方提交的类似广告牌租赁合同价款约定惯例,租赁双方均对租赁合同总价进行约定,双方2015年合同也是以“120000元/2座/年”的方式直接约定的合同总价,故2016年合同价款依交易惯例也应当认定是约定的合同总价;再次,从增值税发票开具和付款方式看,双方合同约定是重庆风雷企划公司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四川创宇房产公司再分两次各付款50%。重庆风雷企划公司2016年9月5日开具110,000元增值税发票后,四川创宇房产公司即于2016年9月7日,2017年1月4日分别付款55,000元,重庆风雷企划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四川创宇房产公司第一次付款55,000元后提出过异议或进行催收,也未在四川创宇房产公司两次付款完毕后再向四川创宇房产公司开具新的110,000元增值税发票,则应当认定该两次付款55,000元,就是合同约定总价款的两个50%,即���庆风雷企划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110,000元就是合同约定的全部总价款。故四川创宇房产公司提出的双方2016年合同约定的真实合同价格应为110,000元/2座/年,总计110,000元这一主张证据优势更为明显,具有高度概然性,应当予以认定。讼争的价格条款并非双方真实表示,依照前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风雷企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风雷企业策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锋审判员 吴敏审判员 王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