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民终9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王治兵、曹波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治兵,曹波,刘静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民终9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治兵,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波,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思,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静,女,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上诉人王治兵因与被上诉人曹波、刘静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7)川1402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治兵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许可对川Z×××××车辆的强制执行。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的刘静为争议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不准确,已付两月银行按揭近4万元、担保费29160元、保证金57400元、车购税57000元、保险2万多元,共计约20万元,其以8万元转让给曹波,而担保金57400元还由曹波领取,所以曹波支付的对价相当于仅有2万多。属于明显低价转让争议车辆,故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并非必须在权利人追诉后发生的才成立。2、刘静在财产保全复议时并未提出争议的车辆已经转让,一审也未查明刘静每月向银行偿还借款的金额,曹波在执行异议时称是通过尾号5的农行卡转给刘静的,本案中又称是通过曾愉尾号是2的卡转给刘静的。曹波辩称,答辩人于2014年9月17日从刘静处购买了争议车辆,程序合法有效。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争议车辆实际物权属曹波所有,因此王治兵对答辩人的车辆不能申请执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刘静辩称,答辩人零首付购买川Z×××××号车后,家庭经济状况发生重大改变,因此每月偿还接近2万元的按揭款困难,本来当时想的是等银行把车拖去拍卖,但考虑到会影响贷款信用,因此通过朋友介绍由曹波接手该车,这样也不会影响我的贷款征信。我们在将车辆转让给曹波前,支付了保险1.8万元、两个月的按揭约4万元、另有购置税担保费等约4万元,总共约10万元。交给担保公司的4万元多保证金是连同购车款一起贷出来,由我们每月按揭支付,待贷款偿还完毕后才去退还,因此并不是由我们直接支付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治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对川Z×××××车辆许可执行;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治兵诉黄继、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根据王治兵的保全申请,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眉东民初字第3798号民事裁定,对刘静所有的川Z×××××号车予以查封。刘静对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理由是:刘静与王治兵不存在借贷关系,不是案件当事人,法院把刘静作为当事人并对其财产进行查封冻结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仅凭王治兵提供的与他人共有的房屋作为担保即查封了刘静住房一套、银行存款、川Z×××××号车一辆,查封冻结财产远远高于王治兵的诉讼请求金额。一审法院对刘静的复议申请未予支持。该案经审理后,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5)眉东民初字第3798号民事判决,由黄继、刘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治兵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525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黄继、刘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川14民终441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王治兵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川1402执1694号执行裁定,裁定:1、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黄继、刘静的银行存款30万元;2、扣押被执行人刘静名下的川Z×××××号奔驰牌轿车一辆或查封被执行人黄继、刘静价值30万元的财产。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曹波提出执行异议,称一审法院查封的川Z×××××号车属于曹波所有,请求解除对该车的强制执行措施。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川1402执异140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川Z×××××奔驰小汽车的执行。王治兵对裁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2014年刘静与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簇桥支行签订《个人客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零首付贷款574300元购奔驰E200车一辆(该车同时抵押给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簇桥支行),借款期限36个月,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簇桥支行向刘静提供贷款后,该车登记在刘静名下,车牌号为川Z×××××。2014年9月17日,刘静与曹波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刘静将川Z×××××号车转让给曹波,转让费为8万元,此后该车的按揭款由曹波按月向银行偿还,如未按时偿还导致在担保公司的保证金不能退还,由曹波自行负责,按时偿还按揭款保证金归曹波所有,如不能按时还款导致相关法律后果应赔偿刘静违约金10万元,按揭款付完后,刘静无条件协助过户到曹波名下。刘静、曹波在该协议上签名,罗磊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刘静将车交付给曹波,曹波支付刘静购车款8万元,并按月将按揭款转入刘静偿还按揭款的账户,再由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簇桥支行从刘静财户上扣划。川Z×××××号车现仍登记在刘静名下。庭审中,曹波陈述签订《转让协议》时,其知道车辆已抵押给银行,川Z×××××号车按揭款将于2017年7月30还清。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刘静能否将川Z×××××号车转让给曹波?二、刘静是否存在为逃避债务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三、曹波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抵押期间转让抵押物须经抵押权人同意,其立法目的是为了确保抵押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即受让人通过行使消除权消除转让标的物上的抵押权负担的,转让行为有效。该条款规定的目的是在抵押权人、抵押人、受让人之间实现利益平衡,充分保障抵押权不受侵害的同时不过分妨碍财产的自由流转,充分发挥物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结合本案曹波与刘静签订《转让协议》时知道川Z×××××号车已设定抵押,故该车转让后其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其次,《转让协议》中约定由曹波按月清偿按揭款,曹波按月清偿按揭款后可以消灭抵押权。故刘静将川Z×××××号车转让给曹波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影响抵押权人的利益,转让行为有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照曹波提供的刘静在南充市商业银行成都分行簇桥支行的还贷明细,可以看出从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7月31日只发生了一笔扣款,扣款后账户内还有余额。由此可以证明刘静从2014年7月开始偿还银行按揭款,截止曹波与刘静签订《转让协议》,刘静仅就该车支出了担保费29160元及保证金57400元,支付2个月不足4万元的按揭款。故刘静将已使用过的车以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曹波并不存在低价转让的情形。其次刘静转让车辆时,王治兵尚未就出借给黄继、刘静的借款提起诉讼,所以刘静转让车辆也不存在故意逃避债务的情形。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机动力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本案所涉车辆的物权变动从刘静将车辆交付给曹波时生效,曹波取得川Z×××××号车的物权。虽然车辆未办理变更登记,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王治兵不能作为善意第三人对抗川Z×××××号车物权变动,曹波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川Z×××××号车的民事权益。一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治兵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王治兵承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王治兵申请对刘静与曹波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曹波对川Z×××××号车辆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措施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王治兵对一审法院裁定中止对川Z×××××号车辆强制执行的裁定提出异议,故本案应审查曹波对川Z×××××号车辆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曹波主张川Z×××××号车辆是2014年向刘静购买,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以及自2014年9月起至起诉时止每月向刘静转款约19000元的银行记录,王治兵虽对《转让协议》真实性有异议,但作为协议的双方曹波和刘静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曹波主张因刘静是按揭购买川Z×××××号车辆,故其每月向刘静支付按揭款,由银行每月扣划,并有其每月转款的记录予以佐证,故对曹波主张向刘静购车的事实一审予以认可并无不当。由此本院对王治兵申请对《转让协议》真实性进行鉴定不予准许。本案争议标的为车辆,系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起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机动力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曹波与刘静签订《转让协议》后,约定刘静以8万元将按揭车辆转让给曹波,由曹波每月代刘静支付银行按揭款,刘静签订协议后将车辆交付给曹波使用,曹波从2014年9月起开始按月向刘静支付按揭车款,因此,本案争议的川Z×××××号车辆自刘静将其交付给曹波时起其所有权已转移,属曹波所有。王治兵认为该车在转让给曹波前已支付约20万元,该车系低价转让,恶意逃避债务。刘静二审中陈述称该车为零首付购买,在转让前支出款项约1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王治兵称刘静转让车辆时已支付约20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加之车辆属于高消耗型产品,一旦转手必然价值会降低,同时该车还需要偿还银行按揭,刘静转手时其价格低于其已付金额也符合常理。故对王治兵关于本案车辆属于恶意低价转让逃避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治兵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王治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敏审判员 覃 棱审判员 罗卫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颜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