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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21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筱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晋源区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晋源区支公司,李筱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2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晋源区支公司。地址:太原市晋源区玮四路唐龙花园A区**号。负责人谭俊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鸿燕,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筱江,男,1983年8月5日生,汉族,昔阳县人,现住。委托代理人李於晖,山西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晋中市开发区迎宾西街***号晋商国际银座***室。负责人郭林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心潭,男,汉族,1993年6月20日出生,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晋源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筱江、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4民初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晋源区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其既不是侵权关系的受害人,也不是登记车主,其无权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2.上诉人所承保的商业三者险是一种责任保险,赔偿的前提条件是我司承保的肇事车辆在事故中承担责任,而在本案中,交警部门并没有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在责任不明确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付义务。3.被上诉人与死者家属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该协议对上诉人无效。上诉人有权重新核定损失,并确认该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4.本案中死者系农业家庭户口,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死者符合最高院批复中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有关费用同时具备的两个条件。5.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李筱江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主体适格;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尊重一审判决。李筱江一审起诉法院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晋源区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赔付其垫付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32506.6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赵某系李筱江雇佣的职工,2016年7月13曰0时37分,李筱江自己车队司机焦振江驾驶李筱江实际所有的冀A×××××、晋K×××××(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在昔阳黄岩汇煤矿煤场内装煤过磅时,不慎将赵某碾压,致赵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昔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处理,该大队出具的结论为不能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责任无法认定。该案经死者赵某父亲赵富民报案,昔阳县公安局刑警队进行侦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于2016年8月9日下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李筱江经与死者家属多次协商,双方于2016年8月13曰自愿达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李筱江一次性赔付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600000元。另查明:冀A×××××、晋K×××××(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在紫金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财保晋源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认定;二、李筱江请求的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标准如何确认。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李筱江认为,自己的职工在履行工作当中不慎被司机碾压死亡,我们认为司机焦振江应负全部责任,鉴于焦振江所驾驶冀A×××××、晋K×××××(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在紫金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财保晋源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内。故李筱江的经济损失,应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人寿财保晋源公司辩称,该交通事故昔阳县公安局交警队认为无法做出认定,事故认定不明确,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不超过同等责任。紫金财保公司辩称,因该案中第三者当场死亡,未产生医院抢救费用,故保险公司同意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对此,本院根据事故事实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定义,“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事故地点是机动车和行人可以自由通行的黄岩汇煤场内,符合道路的范围,本案的事实是李筱江的司机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将第三人赵某碾压死亡,该事故属于交通事故性质。受害人赵某属于车外的第三者,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造成该交通事故,因交警部门无法做出事故认定,昔阳县公安局刑警队经侦查后认为不构成犯罪,不予立案。作为李筱江的司机在开车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赵某碾压致死,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赵某在检查车辆水箱时,未摆放标志物,也未通知司机,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针对李筱江请求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标准,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参照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对李筱江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丧葬费:李筱江主张的丧葬费26480元,参照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2960元,计算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丧葬费26480元。丧葬费:李筱江主张的丧葬费26480元,参照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2960元,计算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丧葬费26480元。死亡赔偿金:李筱江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57080元,按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收入17854元,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死亡赔偿金357080元;死亡赔偿金:李筱江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57080元,按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收入17854元,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死亡赔偿金357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筱江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8946.66元,其中死者父亲1955年10月13曰生,赔偿19年,按照2015年农村消费性支出7421元乘以19年除以3人为46999.6被扶养人生活费:李筱江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8946.66元,其中死者父亲1955年10月13曰生,赔偿19年,按照2015年农村消费性支出7421元乘以19年除以3人为46999.67元;死者母亲1956年3月18曰生,赔偿20年,按照2015年农村消费性支出7421元乘以20年除以3人为49473.33元;故应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473元;精神抚慰金:李筱江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赵晓军死亡,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精神抚慰金:李筱江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赵晓军死亡,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上述四项合计530033元。应承担10%的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冀A×××××、晋K×××××(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在紫金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财保晋源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内,根据法律规定,李筱江的损失应先由紫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人寿财保晋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根据本案李筱江已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李筱江的损失应以本院认定的530033元为准,紫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李筱江经济损失110000元。剩余的420033元由人寿财保晋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主要责任,按90%赔偿为378029.7元。一审法院判决: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筱江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晋源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筱江各项经济损失378029.7元。三、驳回李筱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筱江提交了《昔阳县城区社区管委会新建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租房合同》,上诉人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被上诉人李筱江提供的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符合上述规定的两个条件,故赵晓军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查,被上诉人李筱江系事故车辆冀A×冀A×××××、晋K××××ד欧曼”重型半挂牵引大车的实际车主,具备向上诉人请求保险赔偿的主体资格;虽然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因不能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未对责任进行认定,但是原审法院依据该起交通事故事实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李筱江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赵某生前居住在城镇,并未能证明其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故赵某是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计算错误,本院予以重新核定死亡赔偿金为8809元×20年=176180元;本案中死者父母均已年满六十周岁,且均系农村居民,结合农村生活实际情况,原审法院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故被上诉人李筱江为,经查,被上诉人李筱江系事故车冀A×××××U晋K×××××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的实际车主,具备向上诉人请求保险赔偿的主体资格;虽然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因不能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未对责任进行认定,但是原审法院依据该起交通事故事实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李筱江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赵晓军生前居住在城镇,并未能证明其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故赵晓军是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计算错误,本院予以重新核定死亡赔偿金为8809元×20年=176180元;本案中死者父母均已年满六十周岁,且均系农村居民,结合农村生活实际情况,原审法院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故被上诉人李筱江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丧葬费26480元、死亡赔偿金176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47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49133元。依据法律规定,紫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李筱江经济损失110000元。剩佘的239133元由人寿财保晋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主要责任,按90%赔偿为215219.7元。诉讼费用如何承担,本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按照败诉方负担的一般原则予以确定。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一、维持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4民初5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4民初5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4民初5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晋源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筱江各项经济损失21521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52.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70.46元,共计16122元。由李筱江负担628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晋源区支支公司负担6507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33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敏审判员 许 俊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