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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48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史某1与史某2、史某3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1,史某2,史某3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9民初4815号原告:史某1,男,194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史某2,女,49岁,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史某3,女,45岁,汉族,农民,住宁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史某1与被告史某2、史某3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某1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44元,合计94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伟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瑞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