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2执3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衡丛先与被执行人农清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丛先,农清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9002执313号申请执行人:衡丛先,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琼海市长坡镇。被执行人:农清松,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琼海市长坡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衡丛先与被执行人农清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琼9002民初41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尚欠申请执行人案件受理费188元、绑装钢筋报酬款2300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7年3月26日起按未还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欠本案执行费245元。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农清松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除了其名下的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琼AYJ0××),但该车下落不明。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同意查封上述车辆并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农清松名下的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琼AYJ0××),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郭和平审判员 许道宁审判员 蒙谚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国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