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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65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与胡建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胡建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65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鹿城路2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847950984D。主要负责人:党振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国,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兵,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以下简称临海农业银行)与被告胡建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胡建兵偿还原告金穗贷记卡计至2017年6月8日的透支本息20669.75元(其中透支本金14330.9元、利息5473.2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65.64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9日起以本金数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07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并签订《领用合约》,信用额度为18000元。《领用合约》约定: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被告从2007年9月26日至2017年6月8日共欠透支本息20669.75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胡建兵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临海农业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申请表、领用合约、交易明细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胡建兵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上述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建兵向原告临海农业银行申领金穗贷记卡并使用该卡事实清楚。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约约定和章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发放金穗贷记卡,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未及时按约还清透支款项,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14330.9元、计算至2017年6月8日的利息5473.2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65.64元,共计20669.5元,并支付以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17年6月9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元,由被告胡建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1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账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审 判 长  金吕友人民陪审员  赵万能人民陪审员  王湘湘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惠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