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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3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辛传双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传双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刑初38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传双,男,1958年1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枣阳市。因涉嫌犯强奸罪,2017年3月9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兴隆派出所口头传唤后留置盘问,2017年3月10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勇,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传双犯强奸(未遂)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因涉及隐私)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富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传双及辩护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人辛传双因邻田某某的丈夫长年在外打工,酒后撞田某某家的堂屋大门,强行田某某拉到床上,撕扯其衣服,欲田某某发生性关系田某强某烈反抗,将辛传双右边脖子和额头等部位抓伤,同时高声呼救。辛传双担心被人发现,遂逃离现场。当日17时许,辛传双经枣阳市公安局兴隆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案发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传双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未遂)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传双辩称:案发当天田某某家欲和其发生性关系属实,其撕扯了被害人的被子,但没有撕扯被害人的衣服,后田某某反强某烈,其放弃了强奸的意图。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有主动到案的事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辛传双与被害田某某系邻居田某某的丈夫常年在外打工。2017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人辛传双酒后撞田某某家的大门,强行撕扯睡在床上田某某身上的被子及衣服,欲田某某发生性关系田某某将辛传双右边脖子和额头等部位抓伤,并高声呼救。被告人辛传双见被害强某烈反抗及担心被人发现,遂逃离现场。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据以定案的证据有:1.被害田某某陈述,2017年3月9日14时许,我在家睡觉,听见辛传双喊开门,没有回应,后辛传双将我家大门撞开,我刚到卧室门口,辛传双将我拽倒在床上,双手按住我的双肩,然后挎我的裤子(内裤被撕破),我用脚踢他,并用手抓了他的脸,之后我大喊,他看见我实在不依他,就走了,我起来后发现左耳上的耳环掉在床边,客厅大门上的一个锁扣坏了,就报警了。2.证张某华证实,2017年3月9日中午,辛传双喝多了酒,到我家门口和我说了一会话后就到了他家门上,然后他又田某某家的方向去了。3.被告人辛传双供述,2017年3月9日午饭后,经过邻田某某家门口时,想田某某发生性关系。到田家院子后,屋子里面的门锁着,我就喊门田某某说我要是进去她就报警。后来我把她家的大门晃推开,进去后看田某某睡在床上,被子缠在身上,她说了几次让我滚,我过去用力把她的被子扯掉,她大声呼叫,并用手将我的脸、脖子抓了一下,我见她反抗激烈就走了。4.枣阳市公安局兴隆派出所检查笔录及辛传双田某某人身检查照片,证实辛传双的颈脖右侧有伤痕,疑似被人抓伤所致,额头右侧有红印田某某左耳处的耳环少于右耳处,左侧耳环明显掉落,并从身上发现掉落的耳环,下身红色带白条内裤上边缘有明显被外力撕扯破的痕迹。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枣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讯问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传双以暴力为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未遂)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传双犯强奸(未遂)罪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中止,应减轻处罚的观点,经查,被告人辛传双在公安机关曾多次供述,其在实施田某某发生性行为的过程中,因被害田某某反抗,将其右边脖子和额头等部位抓伤,并高声呼救,其害怕逃离了现场。且有被害人的陈述、人身检查笔录及被告人受伤的照片、被害人衣服被扯坏的照片印证被告人的供述。综上,从被告人的主观目的、实施的客观行为表现,被告人辛传双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被害强某烈反抗并高声呼救,被告人辛传双担心被人发现,遂逃离了现场,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并不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原来的犯罪意图,故辩护人辩称的观点不符合本案的事实与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辩称:案发后被告人有主动到案的事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本案查明的属实与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传双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桂菊审判员  任海霞审判员  李有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