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5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岳会兵与马玉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会兵,马玉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5民初1750号原告:岳会兵,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被告:马玉珍,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平罗县。原告岳会兵与被告马玉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会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会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玉珍立即支付货款174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马玉珍承担。事实和理由:马玉珍经营拉面馆,一直由岳会兵为其供应牛肉,截止2017年5月23日,马玉珍共拖欠岳会兵牛肉款17420元,双方进行核对后,由马玉珍向岳会兵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岳会兵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马玉珍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本院认为,岳会兵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马玉珍出具的欠条,该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岳会兵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马玉珍未及时支付货款,故对岳会兵要求马玉珍支付货款17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马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马玉珍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岳会兵货款17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马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爱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