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行终3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中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中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万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5行终39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中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街道金山支路**号***号。法定代表人李佳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承欢,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广福大道12号行政中心B区*号楼。法定代表人包卫,局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万洪,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周姝,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中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日出租汽车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岸区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08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中日出租汽车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2011年6月3日,中日出租汽车公司将其所有的渝XX**号等出租车承包给廖群川经营,万洪系廖群川聘用的出租车驾驶员,负责驾驶渝XX**号出租车。2014年12月3日10时52分,万洪驾驶渝XX**号出租车途经重庆市渝北区翔宇路与勤业路路口时与钟金明驾驶的渝CXX**号轻型货车碰撞,致万洪受伤。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万洪无责任。”2014年12月3日,万洪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伤。2014年12月5日万洪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颈5.6脱位伴关节突交锁;2、颈5棘突骨折;3、不全性颈脊髓损伤:不全瘫痪,ASIAD级。2015年4月21日,万洪向南岸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向南岸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其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当日,南岸区人社局向万洪送达了南岸人社伤险认补字[2015]111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万洪补正如下材料:1、万洪与中日出租汽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2、万洪在中日出租汽车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于2014年12月3日受伤属于工伤的有效证明材料;3、受伤当日有效的诊断证明材料。之后,万洪向南岸区人社局提交了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南岸区法院的(2015)南法民初字第09045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渝05民终426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2016年5月24日,南岸区人社局对万洪作出了南岸人社伤险认受字[2016]1010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万洪。同日,南岸区人社局向中日出租汽车公司作出了南岸人社伤险认举字[2016]10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中日出租汽车公司在收到该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岸区人社局提供:1、万洪与中日出租汽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2、万洪在中日出租汽车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驾驶渝XX**号车于2014年12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属于工伤的有效证明材料。南岸区人社局于2016年5月27日向中日出租汽车公司直接送达了该举证通知书。中日出租汽车公司收到该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南岸区人社局提供任何证据。南岸区人社局经审查材料后,于2016年7月4日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09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万洪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南岸区人社局分别于2016年7月6日和7月8日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万洪和中日出租汽车公司。中日出租汽车公司对该认定不服,以万洪是该公司车辆承包人廖群川自行聘请的驾驶员,万洪与中日出租汽车公司在人格、组织和经济上均无隶属关系,与中日出租汽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南岸区人社局认定错误为由,于2016年9月18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18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依法受理了中日出租汽车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追加万洪为第三人。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依法对该案进行书面审理。2016年11月10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作出南岸府复[2016]02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2011年6月3日,中日出租汽车公司将其所有的渝XX**号等出租车承包给案外人廖群川经营,万洪系廖群川聘用的出租车驾驶员,负责驾驶渝B3T**号出租车。2014年12月3日10时52分,万洪驾驶渝XX**号出租车途经重庆市渝北区翔宇路与勤业路路口时,与案外人钟金明驾驶的渝CXX**号轻型货车碰撞,万洪受伤。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万洪无责任”。2015年4月21日,万洪以中日出租汽车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南岸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南岸区人社局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补字[2015]111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通知万洪补正与中日出租汽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属于工伤、受伤当日的诊断证明等有效证明材料。2015年6月16日,万洪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因该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万洪遂向重庆���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其与中日出租汽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6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法民初字第090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万洪于2013年10月13日起与中日出租汽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日出租汽车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5月11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5民终4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万洪与中日出租汽车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5月24日,南岸区人社局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受字[2016]1010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万洪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南岸区人社局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举字[2016]10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中日出租汽车公司举证。2016年5月27日,南岸区人社局将该通知书直接送达给中日出租汽车公司。中日出租汽车公司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南岸区人社局提交万洪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万洪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有效证明材料。2016年7月4日,南岸区人社局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09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万洪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6年7月8日,南岸区人社局将该决定书直接送达给中日出租汽车公司。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日出租汽车公司应当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即2016年7月8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中日出租汽车公司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已经超过提出行政复议申���的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的规定,中日出租汽车公司在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了法定申请期限。因此,中日出租汽车公司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中日出租汽车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的南岸府复[2016]02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中日出租汽车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中日出租汽车公司、南岸区人社局、万洪均于2016年11月15日收到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送达的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日出租汽车公司收到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送达的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后,仍不服,故以前述请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5年6月16日,万洪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因该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万洪遂向南岸区法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其与中日出租汽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后,南岸区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南法民初字第090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万洪于2013年10月13日起与中日出租汽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日出租汽车公司对此不服,遂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5月11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5民终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中日出租汽车公司的生产经营地及注册地均在南岸区,故南岸区人社局具有对辖区内的企业职工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万洪与中日出租汽车公司之间从2013年10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已经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所确认。2014年12月3日10时52分万洪驾驶中日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渝XX**号出租车途经重庆市渝北区翔宇路与勤业路路口时与钟金明驾驶的渝CXX**号轻型货车碰撞,致万洪受伤,能够证明万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了事故伤害的事实。万洪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万洪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中日出租汽车公司在工伤认定期间未向南岸区人社局提供任何证明万洪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故中日出租汽车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南岸区人社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南岸区人社局接到万洪申请之后,审查了万洪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其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当日,南岸区人社局对万洪送达了南岸人社伤险认补字[2015]111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万洪补正材料。之后,万洪向南岸区人社局补正提交了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岸区法院的(2015)南法民初字第09045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渝05民终426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2016年5月24日,南岸区人社��对万洪作出了南岸人社伤险认受字[2016]1010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万洪。同日,南岸区人社局向中日出租汽车公司作出了南岸人社伤险认举字[2016]10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给中日出租汽车公司。南岸区人社局审查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于2016年7月4日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09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中日出租汽车公司和万洪。南岸区人社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万洪于2014年12月3日10时52分驾驶中日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渝XX**号出租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南岸区人社局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南岸区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中日出租汽车公司要求撤销南岸区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中日出租汽车公司提出的请求撤销被告南岸区人社局于2016年7月4日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09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中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请求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4日作出的��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09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中日出租汽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不从事实出发,简单依据相关判决文书,认定上诉人与万洪存在劳动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1、万洪系廖群川聘请的驾驶员,与上诉人无人格隶属关系、组织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2、万洪与上诉人在经济上无隶属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第三人万洪辩称,万洪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万洪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南岸区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在此不再赘述。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南岸区人社局作为南岸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工伤争议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中日出租汽车公司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案外人廖群川承包经营上诉人所有的渝XX**号出租汽车,万洪为廖群川聘用的渝XX**号出租车驾驶员。经南岸区法院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万洪与上诉人自2013年10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3日,万洪驾驶渝XX**号出租车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翔宇路与勤业路路口处与钟金明驾驶的渝CXX**号轻型货车碰撞,造成万洪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伤,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诊断为:1、颈5.6脱位伴关节突交锁;2、颈5棘突骨折;3、不全性颈脊髓损伤:不全瘫痪,ASIAD级。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万洪无责任。万洪此次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诉人中日出租汽车公司认为万洪受伤不属于工伤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南岸区人社局向其寄送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万洪受伤不属于工伤,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南岸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0971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中日出租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中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平审 判 员 封 莎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贾罗曼书 记 员 赵纯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