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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3民初2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福娃集团有限公司与胡振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娃集团有限公司,胡振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23民初2158号原告:福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监利县新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谢松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传雄,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小丹,女,福娃集团有限公司人事经理。被告:胡振德,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武昌区望山门**号。原告福娃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振德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福娃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不服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江劳人仲裁字(2017)第0437号仲裁裁决,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1400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4229.89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失业保险损失18445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江劳人仲裁字(2017)第0437号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告无故擅自旷工离岗,原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二、由于被告属于不定时工种,且对其年假采用了与春节一起休假的模式,故原告不须向其支付年假工资;三、由于五险一金必须一并购买,没有购买失业保险的责任不在原告。2017年10月10日。胡振德提出管辖权异议,称被告因不服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江劳人仲裁字(2017)第0437号仲裁裁决,已于2017年9月14日起诉,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先立案,且争议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该院辖区,请求将案件移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劳动合同履行地是明确的,因此,应当由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优先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陈厚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瞿迟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