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76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9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撤销前罪缓刑部分,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6年6月7日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押回。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男,1980年2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6年6月7日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押回。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单集镇、张集镇等地,以盗窃为目的,冒充电信工作人员,以需要施工为由进入被害人家中,再以零钱换整钱的方式得知被害人家中放钱地点,后由被告人何某某负责分散被害人注意力,被告人刘某某负责实施盗窃,共作案6起,窃得现金合计人民币457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宋庄村1队任某家中,将任某放在西间卧室床垫子下黑色皮包内的20000元现金盗走。2、2016年3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詹湖村詹某家中,将詹某放在卧室床头柜内的3900元现金盗走。3、2016年3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姚湾村张某家中,将张某放在客厅墙上塑料袋内的1400元现金盗走。4、2016年4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苗窝村1队苗某家中,将苗某放在门墙边桶内的13000元现金盗走。5、2016年5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新河村5队赵某家中,将赵某放在卧室床头柜内的2400元现金盗走。6、2016年4、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西烈村李某家中,将李某放在房屋西巷口竹竿下罐子内的5000元现金盗走。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詹某、张某、苗某、赵某、李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45700元,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加上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24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加上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22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影人民陪审员 曹树银人民陪审员 杜秀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