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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民终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金振明、刘谋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振明,刘谋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1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振明,男,1976年1月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宜宾市翠屏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谋香,男,1971年12月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先均(特别授权代理),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振明与被上诉人刘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7民初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振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谋香偿还借款23万元,并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并由被上诉人刘谋香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刘谋香向金振明借款23万元是四次支付组成的,2014年1月24日支付1万元,5月21日支付1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第三次是2014年5月13日在宜宾鼎鹏车行,刘谋香购买汽车一辆,其首付款20万元是金振明刷卡支付的,有刷卡的凭条为据,第四次是购车当天刘谋香购买汽车配件,金振明支付了1万元现金给刘谋香购买汽车配件,四次付款共计23万元,因此次购车借款金额大,金振明要求刘谋香购车当天出具了借条一张,同时将之前的2万元一并写入借条,共计借条金额为23万元,上诉人调取车行消费的20万元信息时,车行不配合无法调取,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一审不理不答。一审不顾上诉人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具有高度盖然性,足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情况,而粗暴的分析认定该款没有交付,是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事实争议如此之大,刘谋香完全否认收到该款,人民法院应主动转为普通程序,而不应再适用简易程序。被上诉人刘谋香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金振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谋香返还金振明借款23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刘谋香负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分析如下:对金振明提供的借条,刘谋香辩称该借条借款的本质系预支款,刘谋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该借条系金振明、刘谋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金振明、刘谋香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对金振明提供2014年1月24日、2014年5月2日分别转入刘谋香账户各1万元(两次共计2万元)的转款回单,刘谋香辩称该2万元款项待双方结算合伙盈余时予以抵扣,该两次转款时间均为出具借条之前,借条未载明该2万元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该2万元转账回单不能证明系本案借款。对金振明提供的信用卡消费回单4张(每张5万元,共计20万元),刘谋香辩称该20万元未转入刘谋香账户,刘谋香未收到过该20万元款项,刘谋香也未委托金振明代付购车款,一审法院认为该4张信用卡消费回单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的交付事实。金振明诉称向刘谋香现金支付1万元用于购买汽车配件,刘谋香辩称不予认可该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金振明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对刘谋香提供的合伙分红协议,金振明认为该协议真实性存疑,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证明了金振明、刘谋香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金振明应提供证据证明将借款23万元交付刘谋香的事实。金振明提供2014年1月24日、2014年5月2日分别转入刘谋香账户各1万元(两次共计2万元)的2张转款回单,均系签订借款合同之前所为,因金振明、刘谋香存在合伙关系,且刘谋香认可该2万元待双方结算后抵扣,结合本案实际,该2万元不能认定为本案借款。金振明提供的信用卡消费回单4张(每张5万元,共计20万元),刘谋香不认可金振明帮其代付过购车款,且该20万元并未转入刘谋香账户,金振明未提供证据证明该20万元已交付给刘谋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20万元系帮刘谋香代付购车款,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金振明已向刘谋香交付20万元。金振明未提供证据证明交付现金1万元用于购买汽车配件。综上,金振明提供证据不能证明金振明已向刘谋香交付借款23万元,对金振明要求刘谋香返还借款23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金振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5元(减半收取),案件申请费1670元,由金振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上诉人刘谋香提交的黄兴出具的证明,因上诉人金振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且黄兴未出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月24日,金振明存入刘谋香账户1万元;2014年5月2日,金振明存入刘谋香账户1万元;2014年5月13日,刘谋香在宜宾鼎鹏车行购买丰田普拉多汽车一辆,首付款20万元金振明用建设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刷卡为刘谋香支付,购车当日金振明支付了1万元现金给刘谋香购买汽车配件,四次付款共计23万元。因此次购车借款金额大,金振明要求刘谋香购车当天出具了借条一张,同时将之前的2万元一并写入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金振明人民币贰拾参万元整,计230000.00元整。(期限贰年归还)分期。具借人刘谋香,身份证号码,2014年5月13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金振明提供的借条、存款回单2万元,信用卡消费回单4张(每张5万元,共计20万元),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链,具有高度盖然性,足以认定借款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振明与被上诉人刘谋香在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借条上的23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履行?关于该争议焦点,经查明,2014年1月24日,金振明存入刘谋香账户1万元;2014年5月2日,金振明存入刘谋香账户1万元;2014年5月13日,刘谋香在宜宾鼎鹏车行购车一辆,首付款20万元金振明用建设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刷卡为刘谋香支付,购车当日金振明支付了1万元现金给刘谋香购买汽车配件,四次付款共计23万元。该事实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和银行刷卡消费记录证实,刘谋香购车当日,就是金振明刷卡支付购车款的当日,而金振明又未在车行购车。因此,金振明是为刘谋香支付20万元购车款,在金振明付了20万元购车款后,又支付1万元现金购汽车配件,加上之前的2万元借款,共计23万元,与刘谋香购车当日出具的借条金额相符,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链,具有高度盖然性,足以认定23万元借款已实际履行。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振明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刘谋香返还借款23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年利率6%计算)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7民初726号民事判决。二、刘谋香在十五日内偿还金振明借款2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3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年利率6%自2016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减半收取),案件申请费1670元,由刘谋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刘谋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勇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陈伟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