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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68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6888张金良与赵庆友、常宜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良,赵庆友,常宜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6888号原告:张金良,男,198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赵庆友,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常宜修,男195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张金良与被告赵庆友、常宜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良及被告赵庆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宜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9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6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自2016年5月18日偿还5000元,以后每月偿还5000元。后被告没有按照该协议履行。2017年1月14日,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1000元,又承诺2017年底还清,但至今被告仍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被告赵庆友未作答辩。被告常宜修辩称,其只是该笔借款的证人,不是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被告赵庆友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赵庆友先生()因买单机船一条,向张金良先生借款肆万元整(40000),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止。注:若到期不还张金良先生有权将此单机船扣押拍卖。此合同一式两份,由张金良先生保管,签字生效。”被告赵庆友在借款人处签字,常宜修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2016年4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一份,内容为“赵庆有欠张利肆万元正,从5月18日给5000元,以后每月18号还5000元,到12月18号为止。到期不还每月罚2000元。”被告赵庆友在该字据上签名,被告常宜修在“证人”处签名。该字据上“赵庆有”为本案原告,“张利”为本案被告。后被告未按照该约定履行。2017年1月14日,原告妻子田莉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赵庆友壹仟元整(1000)还欠叁万玖仟元整(39000),其中玖仟元(9000)张金良于2017年2月13日来拿,其中叁万元(30000)于2017年6月底还清,如不按约给清,赵庆友一家将从其位于瓦房村的儿子新居中搬出,直到还清所有钱才能继续住,以此为证。”被告赵庆友在该收条上签名确认。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产生本案诉争。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借条、字据、收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赵庆友间存在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赵庆友于2017年1月14日对涉案借款的金额予以确认,对还款期限作出重新约定,被告赵庆友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主张其返还借款本金39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涉案借款的利息,本院支持以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加上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被告常宜修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在借款到期后仅是通过常宜修向被告赵庆友主张还款,常宜修不欠其钱,其未向常宜修主张过还款,且本次起诉常宜修,仅是为了通过常宜修让赵庆友还钱,故因原告在担保期间内未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被告常宜修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庆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金良借款本金39000元及利息(以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加上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赵庆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银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