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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81民初27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2788号原告杨某某,男,196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委托代理人许瑞勇、李志宇,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被告曾某某,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瑞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支付截止2017年7月25日的利息40800元。2、判令被告刘某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3、判令被告曾某某对被告刘某应当归还的借款本金和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责任。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6日,被告刘某以做生意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和支付利息,利息每月支付,没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时间,曾某某自愿为刘某作担保。被告刘某在借得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刘某用现金按约定支付了2013年2月26日至同年4月25日两个月的利息,此后没有再用现金支付利息。原告不断催收利息,刘某声称“暂时没钱,有钱时会付”,至2015年2月26日,刘某已欠利息17000元,提出将这个利息作再向原告的借款本金,承诺在2015年10月份前还清,于是刘某在借条原件上加写“后借杨某某(17600元)壹万柒仟陆佰元(2015.10月份前还清)”。然而,刘某承诺的还款期限到后,仍然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至2017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0800元(含2015年2月26日前欠的利息17600元)。被告曾某某自愿对刘某的借款作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被告刘某、曾某某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和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刘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杨某某借款现金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到杨某某手现金肆万元整,今欠人刘某,担保人曾某某。”欠条内容显示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利息、担保方式、担保期限。2015年2月26日,被告刘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7600元,并在上述欠条中载明:“后借杨某某(17600)壹万柒仟陆百元,2015.10月份前还清。”借得上述款后,被告刘某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担保人曾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表、欠条一张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刘某先后共向原告杨某某借款57600元,原告杨某某提出其中17600元为借款利息的主张,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0800元及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杨某某主张被告刘某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某某作为本案借款40000元的担保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被告刘某、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576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40000元为本金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17600元为本金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曾某某对被告刘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曾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0元,由被告刘某、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峰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