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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39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玉、姚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姚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39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女,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建华,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玉因与被上诉人姚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6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玉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680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姚建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送达程序错误,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在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过程中,在能够查明王玉户籍地的情况下并没有向现户籍地直接送达,而是邮寄送达时王玉不在原户籍地,导致王玉错过一审庭审被缺席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王玉向姚建华借款10000元是错误的。王玉与姚建华不认识,王玉同事牛郑与姚建华认识。2013年9月10日,牛郑借用王玉的账户向姚建华借款10000元,让姚建华把款汇至王玉账户后由王玉取现交给牛郑。后,牛郑不还款,姚建华就歪曲事实起诉王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姚建华辩称:一审姚建华向法院提交王玉户籍信息,一审法院向王玉送达,未收到,法院依法公告,程序合法。姚建华向王玉转款有证据,虽然无借条,但转款有备注,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建华的一审诉讼请求:1、王玉归还姚建华借款10000元,支付自2013年9月10日至履行完毕期间按照月息6‰计算的债务利息(其中,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7年2月11日的利息2460元),本金及利息暂共计12460元;2、王玉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9月10日,姚建华通过其中信银行账户向王玉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转入10000元,转账凭证摘要一栏注明为“借款”。姚建华提交的(2015)中民二初字261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显示:姚建华于2015年11月18日撤回对王玉的起诉。姚建华称其曾于2015年就本案在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玉当时住汝河路小区,因住址不能送达,后经法院查询,王玉户籍是商丘市柘城县,因管辖问题姚建华撤诉。庭审中,姚建华称其与王玉做项目认识的,系朋友关系;并称项目是小区弱电安装项目,王玉是项目上的工作人员。后姚建华催要未果,遂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姚建华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结合庭审情况,可以认定王玉向姚建华借款10000元未予清偿的事实,姚建华请求王玉偿还该借款的主张适当合理,应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故应当自姚建华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确定王玉承担的利息较为合理。综上,对姚建华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王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姚建华借款10000元。二、驳回姚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公告费260元,由王玉负担。二审审理中,王玉提交两份证据:一、录音光盘一张,证明王玉与姚建华不认识,实际用款人是牛郑;二、户籍证复印件一张。证明户籍变迁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王玉上诉称其不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但王玉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一审中,姚建华提交的涉案中信银行转账凭证中摘要一栏注明为“借款”,该款汇入王玉账户。故上诉人王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元,由上诉人王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红振审 判 员 马常有审 判 员 李文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高 镭书 记 员 朱 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