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刑初479号被告人基本情况姓名夏某某民族汉族性别男职业个体公民身份号码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无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公诉机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青李沧检公刑诉[2017]475号指控事实2016年5月8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行至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新阳光医院门前处与孙超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夏某某被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李沧大队民警发现查获。后民警依法将夏某某、孙超带至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后经检测,在送检的夏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7mg/100ml,系醉酒,在送检的孙超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量刑建议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被告人意见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判决结果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郭 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玉翠书 记 员 高雯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