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袁学梅与罗永胜、孙远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学梅,罗永胜,孙远芹,俞时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2156号原告:袁学梅,1973年8月15日出生,女,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朱传银,安徽省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永胜,1969年12月10日出生,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孙远芹,1968年3月1日出生,女,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俞时友,1972年7月23日出生,男,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托代理人:刘建奎,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袁学梅诉被告罗永胜、孙远芹、俞时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学梅及委托代理人朱传银、被告俞时友委托代理人刘建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永胜、孙远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学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永胜、孙远芹偿还借款115200元,并从2017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被告俞时友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罗永胜、孙远芹系夫妻关系。被告罗永胜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6年6月13日经结算尚欠借款80000元,由罗永胜重新出具借条,约定月息4%、于2016年8月15日偿清;由俞时友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多次催要,至今一直未偿还。袁学梅针对其诉讼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署名“罗永胜”2016年6月13日借条一张。该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袁学梅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月息4分。2016年8月15日付清。同时注明:2016年6月份以前借条作废;担保人署名为“俞时友”,时间为2016年6月13日。2、五河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该表载明罗永胜、孙远芹于1995年8月22日登记结婚。旨在证明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3、证人马某、袁某出庭证言。证明借款到期后袁学梅不断向俞时友催要过,其中在2016年10月二证人陪同原告一起到俞时友工作所在地沫河口去催要过。罗永胜、孙远芹经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与抗辩证据。被告俞时友答辩,罗永胜欠袁学梅借款80000元是事实,该款由其担保也是事实,但在还款的担保期限内,原告并未向其提出还款要求,属担保免责;另外,约定月息4%,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经庭审质证,俞时友对原告举证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罗永胜、孙远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不到庭质证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马某、袁某证言,俞时友虽予否认,但未能说明原因和理由,而二证人证言与原告主张一致,符合常理、具有高度可信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双方用于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有效凭证。袁学梅主张罗永胜借款80000元,有罗永胜出具的借条及俞时友签字担保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永胜、孙远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应承担不到庭抗辩的法律后果。因借款发生在罗永胜、孙远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袁学梅主张80000元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时友作为担保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其抗辩已超保证期限免责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超出了法定保护2%月息范围,对原告袁学梅要求超出法定保护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永胜、孙远芹应偿还原告袁学梅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偿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俞时友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袁学梅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被告罗永胜、孙远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尔朋审 判 员 杨代昌人民陪审员 沈先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义务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权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