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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民初44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来与被告鲁王安、史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来,鲁王安,史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02民初4480号原告陈来,男,汉族,1973年12月23日出生,个体经营户,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鲁王安,男,汉族,43岁,现住址不详。被告史风珍,女,汉族,41岁,现住址不详。原告陈来诉被告鲁王安、史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因购买原告的羊麻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陈来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利息古历四月之前付清按叁千元结息,四月之后本金付不上,月利息按陆仟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当清偿,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772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付清该款为止,月利息按6000元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及联系方式,致本院无法及时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应认定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958元,原告已预交,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胜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欣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