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4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当红、李卢青等与彭书焕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当红,李卢青,彭书焕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1716号原告王当红,男,1977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原告李卢青,女,1971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晓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彭书焕,男,1951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原告王当红、李卢青与被告彭书焕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当红、李卢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晓科,被告彭书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通行路障,恢复原告通行权。事实和理由:被告现在大门前本是打麦场,平时是空闲场二原告一直由此通行。后被告数次将此空地圈为自己的菜地等占为自己使用。被告于2016年将老房拆除建新房,在今年修建大门和院墙时将大部分空地占用,在原告通行的道路上设置近一米高的水泥墙,导致二原告无法正常通行。经村多次调解无果,遂起诉法院。被告彭书焕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纯属诬告。原告所诉的通行道路是他的责任田。事实情况是2016年春他建房时,二原告阻挡他说原告从他西山墙处走路,经村调解他没有办法让出一墙宽让他们走路,现在这条路完全可以通行。原告非要从他责任田走他不同意,也不能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否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其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内容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均予以否认,证明责任田权属的法定证据是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观点。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与被告系同组邻居,二原告房屋在被告房屋西侧。被告现在大门前(南侧)原是空闲场,多年来二原告和被告一直由此通行。被告于2016年将老房拆除建新房,在今年修建大门和院墙时将部分空地占用,在原告通行的道路上设置近一米高的水泥墙,导致二原告无法由此通行。经村多次调解无果,原告起诉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同组邻居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双方的通行问题,被告私自将二原告通行的空地用水泥墙堵住,改变了土地的利用现状,妨碍了原告的出行;被告将该空地封堵后,被告大门前的空地变成了被告一家的通道,不利于土地的充分利用,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土地属于其宅基地,故被告应当拆除其修筑的水泥墙。被告辩称原告另有出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主张,因原通道不能满足原告的通行需求,该通道疏通后不仅方便了原告的出行,也方便了其它村民的通行,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书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水泥墙,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彦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莫其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