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32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朱玉龙与李元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龙,李元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3237号原告:朱玉龙,男,199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元杰,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朱玉龙与被告李元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元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1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因装修房屋向原告借款22000元,于2017年7月31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保证一个月偿还。借款期满后,被告仅偿还给原告5000元,下欠17000元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李元杰未答辩。原告朱玉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2017年7月31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元杰于2017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用期为一个月;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被告李元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案件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份,被告李元杰因装修房屋资金不足,向原告朱玉龙借款22000元,当时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后因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一直推脱不还,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让被告为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案外人王永震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下欠17000元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李元杰于2016年向原告朱玉龙借款22000元,于2017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一个月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5000元,对下欠款项17000元,被告应予清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予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元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朱玉龙借款本金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李元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门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