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1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赵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1民初914号原告:赵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娘家住甘肃省××县庙湾社10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马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临夏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怀俊,临夏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长女马某2(现年9周岁)、次子马某3(现出生10个月)归原告抚养,长子马某4(现年8周岁)归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次子马某3的抚养费30000元;3.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中的2/3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为:在民主乡五星村修建的平顶房屋7间,价值105000元;一辆摩托车,价值2000元;一头牛,价值6000元。)4.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困难生活补助20000元;5.判决此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腊月20日按当地习俗结为夫妻,并于2008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二男一女,长女马某2,现年9岁;长子马某4,现年8岁;次子马某3,现年10个月。次子马某3现随原告一起生活。长女马某2、长子马某4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酗酒后打骂过原告。2017年6月25日,原、被告因孩子马某3受伤就医问题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马某辩称,结婚时间、生育孩子情况,原告所述属实。在共同生活期间虽酗酒后打骂过原告,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表示以后不再喝酒,与原告一起抚养三个孩子,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的话,三个孩子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要求与原告共同承担所有的欠款。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腊月20日按当地习俗结为夫妻,并于2008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二男一女,长女马青秀,现年9岁;长子马某4,现年8岁;次子马某3,现年10个月。次子马某3现随原告一起生活。长女马青秀、长子马某4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酗酒后打骂过原告。2017年6月25日,原、被告因孩子马某3受伤就医问题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且生育了孩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被告酒后克制自己,原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放弃离婚念头,双方互谅互让、真诚相待、共同克服生活困难、和睦相处,夫妻重归于好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永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时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