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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2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与冯大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冯大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民初12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住所地:负责人:张清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鹰,该行员工。被告:冯大振,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简称农行枣庄分行)诉被告冯大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大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大振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443.91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和手续费、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合同约定被告透支消费应按规定日期还款,被告2013年10月16日领卡后透支消费了32443.91元,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欠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冯大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大振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农行枣庄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表明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保证填写资料及所提供证明文件真实有效,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贷记卡领用合约》载明: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贷记卡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限最长为56天,甲(发卡行)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限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该申请被批准后,被告冯大振领用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之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6月23日,透支本金32443.91元未还。上述事实有贷记卡申请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账户信息明细、收入证明、授权书及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存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冯大振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章程和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不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使用信用卡并消费后,不能及时将透支款补足,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大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大振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东城支行信用卡透支额本金32443.91元。二、被告冯大振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以本金32443.91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付)。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冯大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传群人民陪审员  褚 军人民陪审员  邵明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