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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1民初23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童栋与周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栋,周菊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2374号原告:童栋,男,1973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周菊花,女,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原告童栋与被告周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菊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8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47.5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被告因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880,000元,由于原告手头资金不足,故和郑德义、舒建荣共同筹款88万元(其中童栋29.68万、郑德义29.34万、舒建荣28.98万),并以原告名义借给被告,被告按上述金额出具借条三份给原告,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10月27日,约定利息为月利率6%。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取,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周菊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周菊花向原告借款及逾期未还的事实;证据三、被告名下房产证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承诺以上述财产为涉诉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被告虽未到庭质证,该证据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29.68万元、29.34万元和28.98万元,借款于2016年10月27日归还;被告承诺以自己名下的上饶县上层时代2栋1803室房产及工业园区生产基地不动产作抵押。但双方当事人未按借条内容办理抵押登记,涉案借条中也未载明借款利息。当天,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在原告催讨后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诉请中要求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6%计算利息和违约金,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菊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童栋借款共计880,000元,并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借款本金8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童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98元,减半收取计8,499元,由被告周菊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家慧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