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72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726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黄爱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黄爱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726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45号。负责人:钱海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根方,该行员工。被告:黄爱莲,女,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黄爱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根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爱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爱莲立即清偿卡号为40×××08中银信用卡欠款本金99888.40元、利息3469.54元、滞纳金2241.00元,合计105598.94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并承担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3日,被告黄爱莲向原告申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一张,用于个人平时消费、存取现金、转账结算,双方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黄爱莲自2011年8月22日开始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从2017年2月26日起未能按约定偿还透支本息,截止2017年5月26日,被告拖欠透支款项总计105598.94元。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被告黄爱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3日,黄爱莲(乙方)向中行张家港分行(甲方)申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黄爱莲在信用卡申请表正面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信用卡申请表背面的《领用合约》中“利息和收费”条款中的第十四条约定了“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第十五条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第十六条约定“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甲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贷方余额返还手续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直接计扣乙方信用卡账户”;第十七条约定“乙方超过信用额度进行交易的,甲方按照超出部分的5%加收超限费,超出信用额度的部分将全部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及还款”条款中第二十一条约定“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还款以甲方记账日为准。……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二十二条约定“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可采取信函、电话、上门等形式进行催收,并有权扣划乙方在本行开立的任何账户内的款项或处置乙方的抵、质押物以清偿其欠款”。中行张家港分行根据申请向黄爱莲发放了卡号为40×××08的信用卡。黄爱莲自2017年2月26日起未能按约偿还透支本息,截至2017年5月26日,黄爱莲结欠信用卡透支本金99888.40元、利息3469.54元、滞纳金2241.00元,合计105598.94元。原告催讨未果,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信用卡对账单清单、欠款清单、催收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黄爱莲向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申领信用卡用于平时消费、存取现金、转账结算,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情形,双方间即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爱莲理应及时还本付息。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关于利息与滞纳金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爱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按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爱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欠款本金99888.40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的利息3469.54元、滞纳金2241.00元,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712元,由被告黄爱莲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预交本院,由被告黄爱莲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朱琴娟人民陪审员 吕翠萍人民陪审员 季惠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新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