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4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林基创与刘英伟、刘惊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基创,刘英伟,刘惊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4民初342号原告:林基创,男,195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华杰,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英伟,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刘惊碧,女,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伟,被告刘惊碧的丈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168号108室之一。负责人:杨丙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世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林基创诉被告刘英伟、刘惊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基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华杰、被告刘英伟、被告刘惊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伟、被告平安保险江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基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441126.1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被告刘英伟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沿雅白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日6时48分行驶至阳东区××镇××处,因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没有确保安全距离后超车,致使车辆与前面由原告骑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8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英伟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刘英伟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刘惊碧,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江门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原告曾起诉上述三被告,法院也作出了判决,由被告平安保险江门公司赔偿原告在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8月22日、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9月30日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但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再次进入南方医学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至2016年12月16日,此次共住院6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68215.06元,经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左胫骨慢性骨髓炎并死骨形成,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医嘱建议加强营养,选择合适的假肢佩戴。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六级伤残,更换假肢费用为20000元。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68215.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3、营养费6000元;4、护理费7930元;5、残疾赔偿金263790.1元(37684.3元/年×14年×50%);6、后续治疗费20000元;7、鉴定费429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9、交通费5651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29150元(28600元+230元+320元),以上合计441126.1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平安保险江门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请法院依法审查核实,并且核实原告此次产生的医疗费用与另案(2016)粤1704民初1427号中所判决的医疗费是否重复。二、原告应提供相应的两次出院总结加以核实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但是原告本次提供的相应资料无法进行核实原告的住院时间,所以我方恳请法院依法审查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并且根据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费用清单中,原告的床位费产生的天数为43天,所以原告再次诉请的伙食费及护理费应按照43天计算。三、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明显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应调整为2500元为宜。原告应陈述其诉请的营养费以及伙食费护理费计算依据。四、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我方认可,该费用是用于原告治疗假肢所产生费用,因此以鉴定报告的结论为准。五、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与另案中应为重复计算,并且根据广州地区护理费用标准为100元每天,所以护理费应该按照每天100元来计算。六、原告的户口为农村户口,所以计算起残疾赔偿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七、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原告应该提供相关的鉴定费发票加以核实。八、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应以伤残处理为准。原告为六级伤残,对于其精神抚慰金应该调整为25000元。九、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我方不予认可,应该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十、对原告诉请的残疾器具费是与后续治疗费重复了。应结合鉴定报告的20000元处理,恳请法院依法不支持原告诉请的残疾器具费。被告刘英伟、刘惊碧辩称: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当时原告咨询我方的意见,要转到广州进行治疗,被告刘英伟当时帮原告方叫一台车大概是340多元,原告称之前联系好司机,不好意思推,就坚持用了原告其联系的司机,从阳江至广州单程费用是1500元。其他的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被告刘英伟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沿雅白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日6时48分行驶至阳东区××镇××处,因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没有确保安全距离后超车,致使车辆与前面由原告骑的自行车相碰刮,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8日作出东公交认字[2016]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英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到阳江市阳东区人民医院、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01295.4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原告当时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02433.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100元/天×110天);3、护理费14300元(130元/天×110天)。以上三项合计为227733.26元。另,本院在该案中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江门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了111210.87元,被告刘英伟为原告垫付了24200元。2016年12月2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1704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4300元给原告林基创;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68022.39元给原告林基创;三、驳回原告林基创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效力。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肢体缺损,原告还需继续治疗。2016年10月17日,原告到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院进行后期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共住院61天,产生住院治疗费68215.06元。出院诊断:1、左胫骨开放性骨折术后;2、左小腿内后侧皮肤却损伤;3、左胫骨慢性骨髓炎并死骨形成。医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循序渐进进行功能锻炼;2、选择合适的假肢佩戴;3、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4、全休12周;5、每月门诊复查;6、如不适及时来诊。原告到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及进行复诊,共产生交通费5535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035元)。原告在起诉时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护理依赖程度以及假肢费用进行评定。2017年4月25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上述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9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林基创的损伤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左小腿中上1/3以远缺如,评定为交通事故六级伤残;3、后续治疗费(假肢)2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290元。原告起诉后,于2017年4月24日到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了假肢,用去假肢款28600元。此外,原告还在该公司购买了残肢袜、丝袜、助行器、手杖等伤残辅助器具,共用去550元(230元+320元)。另查明,原告于1951年1月11日出生,属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为阳江市××镇××村××号。该房屋所在地已列入雅韶镇区总体规划内。被告刘英伟驾驶的的粤粤J×××××号小型轿车在发生事故时已向被告平安保险江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粤1704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刘英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需继续进行住院治疗,其于本案中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安装了假肢并且在本案中已请求残疾器具辅助费,其根据鉴定意见又请求后续治疗费(假肢费)20000元属重复诉请,故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的户籍性质虽是农业户口,但其住所地已列入雅韶镇区总体规划内,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43300.4元(34757.2元/年×14年×5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68215.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100元/天×61天);3、护理费7930元(130元/天×61天);4、营养费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残疾赔偿金243300.4元(34757.2元/年×14年×50%);6、鉴定费429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8、交通费5535元;9、残疾器具辅助费29150元(230元+320元+286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394520.46元。上述第1、2、4项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共79315.06元;上述第3、5、6、7、8、9项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共315205.4元。原告诉请的上述各项损失数额超过本院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江门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故被告平安保险江门公司无需再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内赔偿给原告。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依法作出的(2016)粤1704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平安保险江门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4300元给原告,交强险余下赔偿限额为95700元(110000元-14300元),原告上述损失中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共315205.4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江门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5700元给原告。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298820.46元(总损失394520.46元-95700元),应由被告刘英伟按其过错程度全部赔偿给原告。因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门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被告刘英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江门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依法作出的(2016)粤1704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被告平安保险江门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应赔偿203433.26元给原告,故第三者责任险的余下赔偿限额为296566.64元(500000元-203433.26元)。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298820.46元,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江门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96566.64元给原告。原告的上述损失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为2253.82元(298820.46元元-296566.64元),应由被告刘英伟按照其过程程度全部赔偿给原告。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京碧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刘京碧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95700元给原告林基创;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96566.64元给原告林基创;三、被告刘英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253.92元给原告林基创;三、驳回原告林基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17元,由原告林基创负担83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7040元,被告刘英伟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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