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50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93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聂波,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聂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5日零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和其朋友何某(已行政处罚)、“姚伢子”、“鹏伢子”等七人一起到长沙市芙蓉区建湘路的夜宵店吃东西。当七人来到该夜宵店门口时,被害人熊某酒后从该店出来与何某某一方人员碰撞了一下,双方随即发生冲突,何某某一方人员便上前殴打熊某,熊某便拿出自己随身携带匕首向何某某一方挥舞,何某、“姚伢子”、“鹏伢子”等人便从停在马路对面的何某某车上拿来钢管对熊某腰部、右手臂进行殴打,何某某用自己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刺伤熊某头部,随后何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熊某的头皮创口超过20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何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零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和其朋友何某(已行政处罚)、“姚伢子”、“鹏伢子”等七人一起到长沙市芙蓉区建湘路的夜宵店吃东西。当七人来到该夜宵店门口时,被害人熊某酒后从该店出来与何某某一方人员碰撞了一下,双方随即发生冲突,何某某一方人员便上前殴打熊某,熊某便拿出自己随身携带匕首向何某某一方挥舞,何某、“姚伢子”、“鹏伢子”等人便从停在马路对面的何某某车上拿来钢管对熊某腰部、右手臂进行殴打,何某某用自己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刺伤熊某头部,随后何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熊某的头皮创口超过20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5月7日,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雨花区新时空华程大酒店将何某某抓获,并从何某某身上查获弹簧刀一把,从其驾驶的车辆内查获钢管六根。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何某某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熊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2000元,被害人熊某出具谅解书对何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控、辩双方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5日零时许,其在长沙市芙蓉区建湘南路“牛久记”夜宵店喝醉了酒,其离开时与人发生了冲突,其被人用刀之类的东西刺伤的事实;(2)证人何某、汤某、连某的证言。何某证明案发当时其拿了钢管打了熊某的手臂一下,何某某持弹簧刀划伤了熊某的头部的事实;汤某、连某均证明案发时熊某被人打伤,熊某头部被打开了一条口子并流血的事实;(3)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及定王台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作案现场视频及截图,证明公安机关的侦查过程和抓获何某某时对作案工具弹簧刀、钢管进行扣押的事实;辨认笔录证明经汤某、连某照片辨认,何某某就是持弹簧刀伤害熊某头部的人;(4)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物证鉴定室的(长芙)公(刑)鉴(法临)字[2016]5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熊某所受头左顶部至右前额裂伤及右上臂裂伤符合锐器所致损伤特征,所受多处挫伤及头皮多处裂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的事实;(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何某持钢管殴打熊某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事实;(6)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何某某于2017年9月15日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熊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2000元,被害人熊某出具谅解书对何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7)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物证、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教华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人民陪审员 甘炯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柳附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原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