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2民初30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詹财明与被告毕红卫、毕庆德、毕红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财明,毕红卫,毕庆德,毕红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3007号原告:詹财明,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王祖军,安徽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红卫,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毕庆德,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毕红勇,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詹财明诉被告毕红卫、毕庆德、毕红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詹财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祖军、被告毕红卫、被告毕红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庆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詹财明诉称:2016年8月29日15时许,原告在正常施工过程中遭到三被告阻止,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工程多次停工、施工设备部分毁坏。原告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为53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计人民币5300元(其中挖机施工被耽搁一天的损失为1700元,挡墙被毁坏损失为3600元,合计5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毕红卫、毕红勇辩称:挡墙被毁坏的事情不清楚,挖机施工被耽搁也不是被告造成的。毕庆德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毕红卫、毕红勇系兄弟关系,毕庆德系毕红卫、毕红勇父亲。2016年8月,詹财明承建卢村乡笄山村村村通陈家冲路段工程。2016年8月29日17时许,在詹财明承建的工程修建至毕红卫稻田时,毕红卫、毕庆德不让詹财明请的挖机施工,并要求为稻田砌田坎子,双方因此发生纠缠,并相互殴打。次日即2016年8月30日早晨6时左右,因上述原因毕庆德与詹财明发生口角,并相互拉扯,后毕红勇赶来与詹财明互殴,互殴过程中毕红勇用手中拿的碗将詹财明头部砸伤。詹财明受伤后到广德县人民医院治疗,因此詹财明叫挖机停工一天,并支付给挖机车主1600元的费用。就该起纠纷,广德县公安局卢村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毕红勇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处三百元的罚款,对毕红卫处以三百元的罚款,对詹财明处以三百元的罚款。2017年8月15日,詹财明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詹财明申请的证人陈忠广出庭作证的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詹财明诉请要求毕红卫、毕庆德、毕红勇承担挡墙被毁坏的损失3600元,但詹财明没有提供毕红卫、毕庆德、毕红勇毁坏挡墙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詹财明诉请要求毕红卫、毕庆德、毕红勇承担挖机施工被耽搁一天的损失1700元,本院认为,挖机车主在庭审中明确陈述系詹财明叫其停工一天的,即詹财明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失是由毕红卫、毕庆德、毕红勇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故对该诉请也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詹财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詹财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先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