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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青海与张士友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海,张士友,孙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933号原告:王青海,男,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张士友,男,住吉林省蛟河市,现下落不明。被告:孙杰,女,住吉林省蛟河市,现下落不明。原告王青海诉被告张士友,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士友,孙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青海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张士友、孙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元,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日止,按照月息1.5分计算);2.诉讼费、公告费由张士友、孙杰负担。事实与理由:张士友与孙杰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4日在王青海处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月息1.5分。借款到期后,张士友、孙杰于2016年1月14日偿还本金1万元及利息,余款2万元没有还款,并无法联系。被告张士友,被告孙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解及陈述的权利。本院对王青海提供的借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张士友与孙杰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4日张士友、孙杰在王青海处借款3万元,约定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4日,期限12个月,利息为5040元整,本息共计35040元。借款到期后,张士友、孙杰于2016年1月14日偿还本金1万元及2011年12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的利息,借款本金2万元未还。蛟河市松江镇沿湖村民委员会证明孙杰、张士友于2017年1月6日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本院认为:王青海在张士友、孙杰处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据的行为,足以证明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王青海与张士友、孙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王青海应偿还张士友、孙杰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本金3万元,12个月的利息为5040元,故月息为1.4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士友、孙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立即偿还原告王青海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万元为本金,利率按月息1.4分,自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20元,共计420元,由张士友、孙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萍人民陪审员  高丽新人民陪审员  刘凤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