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刑终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周月朗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月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1046号原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月朗,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高中文化,职员,住浏阳市。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波、刘鑫,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月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湘0181刑初5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月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审理期间,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借阅案卷并出具书面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月朗2013年在浏阳市北正路工商银行内证券交易柜台上班时认识了前来办业务的女青年胡某,认识后二人关系较为密切,后被告人周月朗帮胡某炒股让胡某赚了钱。2014年11月初一天,被告人周月朗利用与胡某相处之机,偷拿胡某身份证及建设银行存折,并利用之前趁胡某办理银行业务时偷瞄记下的银行存折密码,在胡某未授权的情况下先后4次盗刷胡某建设银行存折卡号为29×××99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4.36万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周月朗将胡某的身份证及银行存折交给他人,并告知其密码,帮他到浏阳市金沙北路建设银行从胡某存折内取了人民币5万元;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周月朗又让上述同一人到金沙北路建设银行帮他取走人民币4万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周月朗自己到长沙市马王堆附近一建设银行取走人民币15.36万元。上述被被告人周月朗取走的人民币24.36万元中有人民币10.36万元存入其本人建设银行卡内,其他款项去向不明。胡某发现其建设银行存折被取走人民币24.36万元后质问被告人周月朗,为尽快追回钱,并要求被告人周月朗于2014年11月13日一同到浏阳市公安局淮川派出所进行协商,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签字确认,该调解协议记叙了“简要案情”:2014年11月7日至11月10日,周月朗通过偷瞄胡某银行卡密码,分4次盗取现金24.36万元,胡某于11月10日来淮川派出所反映情况,周月朗退还人民币10万元给胡某。截止至今,被告人周月朗仍有人民币8万元未归还给胡某。胡某于2015年9月30日再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被告人周月朗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让胡某电话通知被告人周月朗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周月朗接电话后即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等人的证言,交易凭据,银行流水,调解协议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月朗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月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周月朗退赔了被害人胡某部分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周月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月朗尚有人民币8万元未退赔给被害人胡某,应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周月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周月朗退赔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原审被告人周月朗上诉称:其不构成盗窃罪。具体理由为:(1)其与胡某系情人关系,二人一起合伙投资期货,是胡某同意借钱,其才拿胡某的存折取款24.36万元。(2)后胡某认为风险大遂要还款,二人在派出所就还款达成调解协议。其已按协议将全部借款归还胡某。(3)胡某之后报案,是因二人感情破裂,胡某报复陷害。其辩护人称:(1)被害人胡某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定罪证据,本案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罪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周月朗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行为的证据不足。(3)周月朗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的行为特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书面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月朗于2013年在浏阳市北正路工商银行内证券交易柜台上班时认识了前来办业务的���青年胡某,认识后二人关系较为密切,后周月朗帮胡某炒股,并让胡某赚了钱。2014年11月初一天,上诉人周月朗利用与被害人胡某相处之机,偷拿胡某的身份证及建设银行存折,并利用之前趁胡某办理银行业务时偷瞄记下的银行存折密码,在胡某未授权的情况下先后4次盗刷胡某卡号为29×××99的建设银行存折内现金共计人民币24.36万元。具体为:2014年11月7日,周月朗将胡某的身份证及银行存折交给他人并告知密码,帮其到浏阳市金沙北路建设银行分两次取走5万元;2014年11月8日,周月朗又让上述同一人到金沙北路建设银行帮其取走4万元;2014年11月10日,周月朗自己到长沙市马王堆附近一建设银行取走15.36万元。上述被周月朗取走的24.36万元中有10.36万元存入其本人建设银行卡内,其他款项去向不明。被害人胡某发现其建设银行存折被取走24.36万元���质问上诉人周月朗。周月朗承认系其取走的钱,并在胡某的追讨下退还了10万元。胡某为尽快追回剩余的钱,要求周月朗于2014年11月13日一同到浏阳市公安局淮川派出所进行协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签字确认。该调解协议记叙“简要案情”:“2014年11月7日至11月10日,周月朗通过偷瞄胡某银行卡密码,分4次盗取现金24.36万元……”。期间,周月朗又前后几次退还胡某6.36万元。因周月朗仍有8万元一直未归还胡某,胡某于2015年9月30日再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周月朗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让胡某电话通知周月朗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周月朗接电话后即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胡某的陈述:(1)其于2013年因办理业务认识在浏阳工商银行证券交易柜台上班的某某证券公司员工周月���。周月朗经常找其聊股票,并劝其让他帮忙炒股。其后将股市账户及密码告知周月朗,但没告诉银行存折密码。周月朗帮其在股市赚了4万多元。二人平时来往较多。(2)2014年11月6日左右,其办理入职手续时发现身份证不见,当时怀疑是周月朗拿了,但周月朗不承认。11月11日,其发现股票账户密码被修改,随后去周月朗公司得知周月朗已辞职。其到建设银行查账号为29×××99的存折,发现存折被他人分4次取走24.36万元。其找到周月朗,周月朗承认系他取走该24.36万元。周月朗在11月12日左右归还其10万元。(3)为促使周月朗尽快归还,11月13日,其让周月朗一同去派出所签还款协议,在周月朗一再求情并说如报警剩下的钱就不归还的情况下,其答应不告他。周月朗前后几次还了16.36万元,还剩8万元未还。但后面周月朗还是没归还完,其只能报案求助公安机关。其从没��托或授权周月朗使用其银行存折办理任何业务、使用其身份证,更没将身份证、存折及存折密码给周月朗。存折被周月朗弄丢了,身份证后来归还了。2、交易凭据,证明胡某账号为29×××99的建设银行账户存折于2014年11月7日分两次分别取走1万元、4万元;2014年11月8日被取走4万元;2014年11月10日被取走15.36万元。3、银行流水,证明胡某的股票账户于2014年11月7日转入其建设银行账户19.96万元,当天被取走5万元,次日又被取走4万元;2014年11月10日股票账户又转入银行账户4.4万元后,当天被取走15.36万元;2014年11月10日,周月朗将10.36万元存入其账号为62×××31的建设银行账户。4、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胡某的邻居,2014年11月,胡某说有个经常帮她炒股的人偷取她卡里20余万元,并让其想办法要回来。过三、四天,胡某说找到了那个男的,之后他们一起去派出所调解。在派出所时,其知道男子叫周月朗,周月朗承认是他盗取胡某银行卡里二十几万元。胡某怕周月朗不守信用,同周月朗签还款协议。5、证人向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胡某的朋友,2014年11月,胡某打电话说被一叫周月朗的男子盗取24万元。其让胡某报警,但胡某只想把钱要回,并要周月朗到派出所签了还款协议。过了一个多月,其同一群朋友与胡某在浏阳星世界KTV唱歌,其要胡某将周月朗叫来当面问清事由。周月朗过来后态度不好,其打了周月朗右脸两拳。后周月朗说是从胡某车里偷拿存折及身份证,密码是同胡某到银行办业务时偷记的,共偷取胡某24万多元。6、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6日,其介绍胡某入职太平洋保险公司时要她提供身份证,但胡某当时没找到,并发现一张银行卡也不见。胡某以为身份证和银��卡于前两天到农业银行办业务时遗忘了,其同胡某去银行找,但没找到。胡某后跟其说是一帮她炒股的男子拿了她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取走她的钱。7、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周月朗的同学,其不清楚周月朗是否在2014年11月向其农业银行账户存过钱。8、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周月朗的姐姐,二人之间经济往来较密切,其不记得周月朗在2014年11月10日之后是否还钱给其。9、调解协议书,证明2014年11月13日,周月朗与胡某在淮川派出所达成还款协议。10、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证明胡某于2015年9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周月朗于2014年11月偷走银行卡及身份证后分4次取走卡内现金24.36万元。公安机关让胡某电话联系周月朗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周月朗当天即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11、上诉人周月朗的身份材料等,证明其身份情况、刑事责任年龄。12、上诉人周月朗的供述及审讯视频:(1)2013年其在浏阳市北正路工商银行证券交易柜台上班时,认识前来办业务的胡某并逐渐熟悉。认识5、6个月后,胡某将股市密码告诉其,其帮胡某炒股赚了4万多元。(2)后胡某提议购车给其开,让其外出办业务有面子。购车后胡某却不让其开车,加上帮她炒股赚钱后也没给其报酬,其认为她不守信用,想给她一个教训、吓唬她。遂于2014年11月利用帮胡某提包之机从包里偷拿胡某的银行存折及身份证,并利用平时与周群英接触办业务时偷记的密码,分4次从胡某银行存折内取走24.36万元。具体为:11月7日,其将胡某身份证、银行卡及密码交黄某(办业务认识的女青年),让黄某帮其在金沙北路建设银行分两次从胡某卡内取5万元;11月8日,其又叫黄某帮其��金沙北路建设银行从胡某卡内取4万元;11月10日,其在长沙市马王堆附近一建设银行从胡某卡内取15.36万元。(3)2014年11月7、8日取的9万元,其存到自己及同学周某1的农业银行卡上,但后都存到周某1的农行卡上;11月10日取走的15.36万元则存到自己建设银行卡内。(4)2014年11月11日,胡某电话约其见面,其承认取了她的钱。后到派出所调解,其先后归还16.36万元;剩余8万元,胡某答应给其2万元作为帮她炒股的酬劳,其于2015年3月左右还了1万元,另其与胡某口头约定之前帮她炒股所赚的4万多元算还她的钱,现还剩1万元欠款。以上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周月朗盗窃被害人胡某财物的事实。关于上诉人周月朗及其辩护人所称其不构成盗窃罪等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周月朗和被害人胡某系朋友关系,双方各自的财物属于个人私有财产。(2)���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潘某、向某、罗某的证言,调解协议书与上诉人周月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审讯视频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周月朗取款前未征得胡某的同意,在胡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偷记被害人的银行存折密码,偷拿被害人的银行存折及身份证,多次请人或自己取款后占为己有,且在事后调解过程中自认了盗窃的事实。(3)上诉人周月朗主观上有明知银行存款系被害人个人财产却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秘密窃取方法占有该财物的行为,其私自取走胡某钱款的行为侵犯了胡某对自己钱款的所有权,故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4)在被害人追讨或公权力介入后,上诉人周月朗再退回欠款,属于既遂后退赃的行为,不能改变盗窃犯罪的性质,数额应不予核减。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月朗���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款人民币24.3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数额巨大。上诉人周月朗退赔了被害人胡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月朗尚有8万元未退赔给被害人胡某,应责令退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阳华审 判 员 蒋家来代理审判员 赵 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仁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