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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82民初51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付影与杜仁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影,杜仁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民初5170号原告:付影,女,1979年4月15日出生,满族,现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仁锋,男,1978年2月4日出生,达斡尔族,现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原告付影与被告杜仁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杜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急用钱,原告基于朋友情谊,借款给被告本金300000元,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并约定于2017年4月1日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仍拒不返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是在原告承诺帮其贷款的情况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确已收到借款,但原告未成功为被告办理贷款,故不同意支付利息,且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为贷款支付的费用1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4月1日,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3分,要求被告给付自2017年3月1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主张原告从事贷款业务,称帮被告办理贷款,原告才向被告借款300000元,后原告未给被告办理贷款,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并要求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为贷款支付的相关费用15000元,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为贷款支付相关费用1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事实,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对被告主张的不给付利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仁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付影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杜仁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兰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殷瑞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