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2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博爱县广盛隆贸易有限公司、河南五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博爱县广盛隆贸易有限公司,河南五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高群锋,吴宛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民初1720号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爱县海华路南段78号,组织机构代码,73550433-0。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系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众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博爱县广盛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清化镇官庄村委南邻。法定代表人:高群锋。被告:河南五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清化镇中山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杨爱军。被告:高群锋,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被告:吴宛东,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博爱县广盛隆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广盛隆公司)、被告河南五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五安公司)、被告高群锋、被告吴宛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盛隆公司、被告五安公司、被告高群锋、被告吴宛东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盛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2015年10月18日,按11.49‰计算)。2、被告五安公司、被告高群锋、被告吴宛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被告广盛隆公司向原告下属的大众信用社借款2900000元,约定利率11.49‰,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8日,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五安公司、被告高群锋、被告吴宛东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被告广盛隆公司、被告五安公司、被告高群锋、被告吴宛东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广盛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五安公司、被告高群锋、被告吴宛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贷款发放通知书、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借款的时间、金额、利率、还款情况及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被告广盛隆公司、被告五安公司、被告高群锋、被告吴宛东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大众信用社与四被告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广盛隆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取得借款,但未依合同约定期限全面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博爱县广盛隆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五安公司、被告高群锋、被告吴宛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五安公司、被告高群锋、被告吴宛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盛隆公司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博爱县广盛隆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2015年10月18日,按11.49‰计算)。二、被告河南五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高群锋、被告吴宛东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五安公司、被告高群锋、被告吴宛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博爱县广盛隆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24元,由被告博爱县广盛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有清审判员 毕琼杰审判员 崔芬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