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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3民初19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李金菊与武宁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菊,武宁县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1968号原告:李金菊,女,1976年8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聂云,男,1971年6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刘明,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宁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武宁县交通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肖祎,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罗放,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剑,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菊与被告武宁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放、陈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2.7元,营养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7876.7元,误工费54600元,残疾赔偿金3440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30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5110元、卫生巾费用57600元,合计756872.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0元,被告还应当赔付原告72687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住院待产。2014年12月29日,被告医院医生为原告行剖宫产手术,术后原告出现小便尿血。后经被告医院给原告用药,情况有所好转。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出院,出院后一星期原告发现小便仍然大量出血。后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安排原告在武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在武宁县人民医院进行了膀胱子宫瘘道气化电切术。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从武宁县人民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膀胱子宫瘘,剖宫产术后3个月。出院医嘱为:院外留置导尿一个月,院外继续服药治疗,术后一个月回院拔导尿管。后原告再次出现漏尿,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再次安排原告到武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5年6月13日拔出导尿管,于2015年6月15日出院。后原告仍然出现阴道漏尿现象,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就诊。2015年12月28日,原告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该院组织泌尿外科专家会诊,出具会诊意见:1、目前因漏尿较少,建议暂时采用保守姑息治疗,观其结果。2如果漏量渐增多,需要进一步检查尿路形态情况。然后再考虑手术治疗。2016年1月26日,九江市南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剖腹产术后致使遗留有膀胱子宫瘘不能修复构成六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医院因诊疗过错造成原告膀胱子宫瘘不能修复的损害结果,应依法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诸法院。原告起诉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就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对原告行剖宫产手术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申请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后,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武宁县妇幼保健院在对产妇李金菊行剖宫产手术,因手术操作不规范导致产妇膀胱子宫瘘,并存在因果关系。在诊疗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负主要责任,过错参与度为50%-60%。2、患者李金菊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原告对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五级伤残没有异议,但对该鉴定意见书评定被告仅负主要责任有异议,认为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被告武宁县妇幼保健院辩称,1、被告在给原告行剖宫手术中不存在过错,原告的情况属于手术并发症。2、原告的膀胱子宫瘘并非不可修复,后期是可以修复的,故原告不构成伤残。3、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4、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50000余元,如果被告需要承担责任,则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减。原告李金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武宁县妇幼保健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各1份;2、武宁县人民医院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25日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超声诊断报告单各1份;3、武宁县人民医院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6月15日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膀胱镜检记录、疾病证明书各1份;4、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份、上海市泌尿外科会诊记录单及收费发票各1份;5、江西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票据3张。以证明:1、2014年12月29日,被告在为原告行剖宫产手术时将原告膀胱弄破,造成原告膀胱子宫瘘不能修复的事实。2、原告因膀胱子宫瘘先后在武宁县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地检查、治疗。3、原告在上海第一人民医院会诊治疗费用为992.7元。对原告所提交的该组证据,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本来就存在疤痕子宫,故原告出现膀胱子宫瘘系手术并发症,是可以治愈的,故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为原告行剖宫产手术时导致原告发生膀胱子宫瘘,本院认定该证据为有效并予以确认。但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其膀胱子宫瘘为不可修复的事实,本院对其该事实主张不予认定。被告质证称原告的膀胱子宫瘘系手术并发症,是可以治愈的,但对其该抗辩主张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1、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膀胱子宫瘘构成六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后被告对该份鉴定报告存在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江西省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因膀胱子宫瘘不能修复构成五级伤残,故原告在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2、原告对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存在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原告膀胱子宫瘘的伤情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被告质证对九江南湖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意见适用的鉴定标准错误,且该份鉴定对原告形成损伤的原因并未做出说明。故该份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相应的鉴定费用也不能由被告承担。江西省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关于被告过错参与度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该项评定是错误的。另原告的膀胱子宫瘘并非是不可治愈的,原告未在相关医院进行治疗,江西省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就做出了原告膀胱子宫瘘不可修复而构成伤残的鉴定结论,该份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并在本案庭审后再次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原告伤残与被告医院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经认证,本院认为,原告伤情经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后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伤情为五级伤残,因原告伤残评定的等级增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在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花费的700元鉴定费损失予以认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系由本院委托该鉴定中心作出,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虽表示并提出异议,但均没有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认定该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主张及理由不予采纳。并对被告在庭后再次要求对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第三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武宁县泉口镇田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所生育小孩情况及原告母亲生育子女情况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被告质证对户口本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上显示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有关子女的信息应当以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另泉口镇田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没有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经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虽表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主张,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达州市三星余工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1份、该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达州三星工程监理结算表27张、宜汉三星业务部工资表及工资发放表23张、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票据1份、武宁县泉口镇风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武宁县泉口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证人张某、聂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夫妻长期在四川省达州市装饰公司务工的事实,原告有关费用损失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对达州三星余工楼装饰有限公司是否真实存在有异议,因为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现在公司都是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不再使用机构代码了。另原告丈夫聂云的工资表是有中断的,仅凭该工资表不能证明他是在该公司上班的,原告应当提交相关的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对原告李金菊本人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工资表上没有写明年份,内容上写的是公司名称和盖章的公司不是同一家公司。另外2013年6月份工资表上都没有李金菊本人签名,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票据只能证明原告李金菊在四川达州宣汉县治过病,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对两位证人的证言,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聂某所知道的情况均系从原告家人处听说而来的,故两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认证,本院认为,证人张某在证言中称:“(公司)在2010年4月份开业的,原告夫妻就在2010年9月份去公司上班的,聂云是公司监理,原告李金菊是在公司做工地的形象保护还有公司的保洁。聂云一直在公司做监理做到2014年11月份,直到他老婆生小孩他就回武宁了。因为李金菊生小孩出了点事情,就没去公司了。聂云直到2015年7月份才去公司上班,到2015年10月份又回武宁了,直到2017年4月份又去我公司上班一直到现在。李金菊在2012年8月份因为食堂缺人,她就在公司做炊事员,一直做到了2013年8月份,一共做了一年。从2013年8月份开始,又开始做保洁还有形象维护,一直做到2014年10月份,后面她就回武宁生小孩。后来李金菊就一直没有上班了。”证人聂某证言称:“我从1999年到2014年年底换届期间一直担任泉口镇凤东村的村支书。我之前和原告夫妇不太熟悉,直到2010年办新农合的时候,我找原告夫妇交钱。我听他家里人说才知道原告夫妇一直在外面打工的。”原告所提交的上述书面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相互佐证,且与两证人的证言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对原告所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交通费、住宿费票据1组,以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合计5110元。对原告所提交的该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可原告去上海治疗的交通费,以及从泉口镇到武宁县人民医院来往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其他票据与本案无关。请求法庭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形酌情予以认定。经认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交通、住宿费损失为5110元,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该费用发生的合理与必要性,本院酌情认定该费用为2500元。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算发票1张,原告出具的借条4张,以证明被告垫付了原告治疗费用26000元,另原告在被告处借款32000元的事实。证据2、上海市泌尿外科会诊(咨询)服务部会诊意见书复印件1份,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回复函》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李金菊的“膀胱子宫瘘”可行膀胱瘘修补手术予以治愈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原告质证对于2015年12月16日的借款单据有异议,该份票据上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对其他的30000元借款票据没有异议,另外原告在武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均系被告方承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海泌尿外科会诊结论也没有做出能够治愈的明确意见,另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的回复函只是说明了可再行修补手术但是不能保证治愈。原告在武宁县人民医院先后做了两次膀胱瘘修补手术,且目前没有任何一家医院能够保证原告能够修复。原告的伤情先后经过多家医院治疗、会诊,目前均未治愈,故已经符合评残标准。经认证,本院认为,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虽对该证据中2015年12月16日的借款单据存在异议,但其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相关鉴定申请,故对原告该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据被告提交证据1中的医疗费票据及被告在庭审后向本院补充提交的武宁县人民医院病人李金菊的医疗费用清单显示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金额为20923.28元(10868.04元+10055.24元),本院对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该医疗费用金额予以确认。2、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2的质证异议理由成立,被告据其提交的证据2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的原告膀胱子宫瘘可行膀胱瘘修补手术予以治愈的事实,故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6日,原告李金菊到被告武宁县妇幼保健院住院待产。2014年12月29日,被告为原告行剖宫产手术,手术后原告出现小便出血症状。后经被告医院治疗,情况有所好转。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出院。原告出院后一星期发现小便仍然大量出血,经告知后被告医院派遣医生到原告家中对原告进行检查、诊治。2015年4月13日,被告医院安排原告在武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在武宁县人民医院进行了膀胱子宫瘘道气化电切术。2015年4月25日原告从武宁县人民医院出院,出院时诊断为:膀胱子宫瘘,剖宫产术后3个月;出院医嘱为:院外留置导尿一个月,院外继续服药治疗,术后一个月回院拔导尿管。后因再次出现漏尿,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再次到武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后于2015年6月15日出院,出院时诊断为:膀胱子宫瘘术后。2015年12月28日,原告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后经上海市泌尿外科会诊(咨询)服务部会诊出具会诊意见:1、目前因漏尿量极少,建议暂时采用保守姑息治疗,观其结果。2如果漏量渐增多,需要进一步检查尿路形态情况。然后再考虑手术治疗。2016年1月26日,经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委托后,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浔南司(2016)临鉴字第000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剖腹产术后,致使遗留有膀胱子宫瘘,不能修复构成六级伤残。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就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医院对原告行剖宫产手术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后,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4日出具编号为江西SZ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F33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一)、武宁县妇幼保健院在对产妇李金菊行剖宫产手术,因手术操作不规范而导致产妇膀胱子宫瘘,并存在因果关系。在诊疗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负主要责任,过错参与度为50%-60%。(二)、患者李金菊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另查,原告李金菊因治疗膀胱子宫瘘先后两次在武宁县人民医院住院共计53天,花费医疗费合计20923.28元,该医疗费均由被告代为垫付。此外,原告因治疗膀胱子宫瘘曾先后四次在被告处合计借支现金32000元。原告先后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江西省人民医院诊疗、检查共花费医疗费为992.7元。还查明,原告户籍地为武宁县××凤东村东湾19号,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0年9月起即随丈夫聂云在四川省达州市务工生活至2014年10月份其回武宁县家中待产。原告于1996年4月20日生育女儿聂林霞,于2007年2月15日生育女儿聂链链,于2012年5月20日生育女儿聂思思,于2014年12月29日生育儿子聂子坤。原告母亲谢三爱出生于1947年2月3日,系农业户口,其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大女儿李广红、儿子李广忠、二女儿原告李金菊、三女儿李广花。另据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四川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35元,据四川省人民政府有关通知规定,2016年四川省在职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260元/月;据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江西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9128元,江西省2016年度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273元。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医疗损害损失赔偿问题。我国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本案中,被告在对原告行剖宫产手术时,因手术操作不规范,未尽到注意义务,而导致原告膀胱子宫瘘,存在过错,应负主要责任。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原告诊疗及本院委托鉴定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55%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关于原告各项损失费用的计算标准及数额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户籍所在地虽为江西省××口镇农村,但其自2010年9月起即随丈夫在四川省达州市务工生活至2014年10月份回武宁县家中待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赔偿权利人能够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消费水平高于其户籍所在地的,残疾赔偿金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其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四川省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对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但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长期稳定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其误工费应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在职职工最低工资1260元/月的标准予以计算较为合适。至于该费用的计算时间问题,因原告伤情于2016年1月26日经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后于2017年7月4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五级伤残,其伤残等级在重新鉴定时发生改变且等级增高,故误工期可自其2015年4月13日第一次到武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膀胱子宫瘘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3日止,计26.7个月。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相关被扶养人系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6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9128元/年的标准计算。其中被扶养人聂链链生于2007年2月15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0年零1个半月,费用为27740元(9128元/年×10.13年×60%÷2人);被扶养人聂思思生于2012年5月20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5年零5个月,费用为42226.1元(9128元/年×15.42年×60%÷2人);被扶养人聂子坤生于2014年12月29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8年,费用为49291.2元(9128元/年×18年×60%÷2人);被扶养人谢三爱生于1947年2月3日生,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3年,费用为17799.6元(9128元/年×13年×60%÷4人)。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37056.9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卫生巾费用,因原告系膀胱子宫瘘难以修复,考虑到原告特殊伤情,其日常的卫生巾花费系合理必要的实际支出,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的具体计算,宜按照每日4片用量暂计算10年(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至2025年4月12日),费用总计为14600元(1元/片×4片/天×365天×10年)。对10年期满后,也即自2025年4月13日起,如仍存在该项费用支出的,原告可在到期后再行主张该费用。据此,本院确认本案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1915.98元(10868.04元+10055.24元+569.5元+42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20元/天×53天);3、营养费1696元(32元/天×53天);4、护理费7590.33元(52273元/天÷365天×53天);5、误工费33642元(1260元/月×26.7月);6、残疾赔偿金340020元(28335元/年×20年×60%);7、被抚养人生活费137056.9元;8、精神损害抚慰12000元;9、鉴定费700元;10、交通、住宿费2500元;11、卫生巾费用为14600元(1元/片×4片/天×365天×10年),合计572781.21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20429.67元〔(572781.21元-12000元)×55%+12000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0923.28元以及被告向原告预先支付的32000元,被告还需赔付原告267506.39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应负医疗损害全部责任,并赔偿其全部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原告不构成伤残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宁县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金菊各项损失共计267506.3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8元,由被告武宁县妇幼保健院负担5312元,原告李金菊负担5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吴 猛人民陪审员  吴庭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 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