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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8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任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刑初676号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曾用名任某某、任克某),男,195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河南省鹿邑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9日被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25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8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或3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任某骑一辆人力三轮车窜至鹿邑县栾台路中段新四小南门西侧刘某2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将两大袋吊水瓶和一大袋塑料瓶子盗走,后以90多元的价格卖给高某的废品收购站;2017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某骑一辆人力三轮车窜至刘某2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将两大袋塑料瓶和一小袋铝盒子(易拉罐盒)盗走,后以80多元的价格卖给罗某的废品收购站;2017年4月6日晚上,被告人任某骑一辆人力三轮车窜至刘某2的废品收购站,将一大袋塑料瓶、一大袋吊水瓶和一小袋铝盒子盗走,后以90多元的价格卖给刘某1的废品收购站;2017年4月11日晚上23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骑一辆人力三轮车窜至刘某2的废品收购站,将半袋铜丝和两大包塑料瓶子(价值500多元)盗走,后被刘某2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1、罗某、高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2陈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平某及盗窃照片、视频资料及视频说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指控的第四起盗窃犯罪,被告人任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被当场抓获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