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涵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涵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105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涵锋,男,汉族,1985年12月5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1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涵锋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涵锋于2017年6月16日14时许,未按照公安交管部门指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重型普通货车,沿本市武昌区中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公正路口,进行左转弯时,遇行人尹某某由南向北未走人行横道通过路口,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所驾车辆左侧前部与尹某某相撞,致尹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涵锋报警并将尹某某送医院抢救。当日,尹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尹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胸部等全身多处外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被告人胡涵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某某的家属已获得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6万元。被告人胡涵锋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涵锋具有自首、赔偿并获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胡涵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涵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涵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陈 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杜晓婉书 记 员 蔡珍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