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7民初38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志刚、于永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志刚,于永伟,赵作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87民初3896号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海阳路208号。法定代表人:王彤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明,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于志刚,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被告:于永伟,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被告:赵作海,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志刚、于永伟、赵作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于志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9915.61元(利息计至2017年8月20日),本息合计24915.61元,从2017年8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仍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并由被告于永伟、赵作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3日,原告根据与被告于志刚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于永伟、赵作海签订的保证合同,借给了被告于志刚借款本金15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9.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于志刚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被告于永伟、赵作海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曾就该笔贷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送达问题被驳回起诉,现原告重新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送达无果,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供被告于志刚、于永伟、赵作海的现住住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清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