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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50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王浩东与北京金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东,北京金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5033号原告:王浩东,男,汉族,1992年02月07日出生。被告:北京金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华清嘉园7号楼707室。法定代表人:张林。原告王浩东诉被告北京金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金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航公司)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浩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航公司退还剩余房租、水电费及保证金共计109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金航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5日,我与金航公司签订住房租赁合同一份,我共交6个月房租15000元,及押金2500元、6个月水电费1800元。2016年8月19日,我与金航公司联系后,搬出所租住房,终止租赁合同并提交退租书面说明。根据租赁合同及租房提前退租书面说明,金航公司应予2016年9月24日前退还我4个月房租10000元及剩余水电费900元,共计10900元。双方多次约定还款,到还款日期后,金航公司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并不接我电话。金航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王浩东(承租人、乙方)与金航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华清嘉园或逸成东苑一单间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为6个月,自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11月19日,月租金2500元,支付方式押一付六,月杂费300元。房屋如果遇到什么问题,可以调配双方满意的房间,如果协商不一致,可单方终止合同。提前一个月通知就行,退余下全款,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金航公司法人张林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并留下电话。2016年5月5日前,王浩东交付了6个月房租15000元,押金2500元。6个月杂费1800元,并租住诉争房屋至2016年8月19日。庭审中王浩东提交与金航公司法人张林的微信记录证明其认可尚需退还3个月房租7500元,押金2500元,3个月杂费900元。双方与2016年8月19日完成房屋交接手续。金航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该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8月19日终止,王浩东如期退房,则金航公司理应将剩余房租及杂费、押金如数退还王浩东。金航公司法人张林在微信中对应退还的相关数额予以确认,本院不持异议。就王浩东要求的相关利息无合同及事实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金航公司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金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王浩东房租、押金及杂费共计10900元;二、驳回王浩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由北京金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晓馨人民陪审员  XX萍人民陪审员  刘文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