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李某1、李某2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李某1,李某2,李某3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1412号原告:高某,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回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亮,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回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李某2,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回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李某3,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回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一被告不履行法院判决书由原告偿还的本金50000元,利息10876.6元,律师费3000元,诉讼费、保全费2141元,计66017.6元以及产生的罚息2000元,共计68017.6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三被告按照相应的份额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4月16日被告李某1向原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由原告和李某2、李某3为其提供担保。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1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农信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至岱岳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一被偿还本金50000元,利息10876.6元,律师费3000元,诉讼费、保全费2141元,共计66017.6元。原告与二、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一被拒不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后原告为其偿还了全部的上述还款,并支付了2000元的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期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李某1未作出答辩。李某2未作出答辩。李某3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16日,被告李某1与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1向信用社借款5万元,同时原告高某、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与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为被告李某1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被告李某1未如期还款,信用社将原告及各被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1)岱商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某1偿还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10876.6元(计至2011年9月21日),延付期间月利率按7.5225‰*1.5计算,支付信用社律师费3000元,同时判令原告高某、被告李某2、李某3对上述被告李某1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判令上述各方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1321元、保全费820元。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李某1作为借款人一直未能如期履行上述债务,为此原告高某作为担保人向信用社偿还了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共计67867.41元。后原告高某向各被告追偿未果,双方为此成讼。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还款通知单、法院过付款单据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李某1作为借款人向信用社借款,原告高某为该笔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李某1怠于履行债务,原告高某代其偿还了债权人信用社各项款项共计67867.41元,该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还款通知单、过付款单据等在案证实,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高某已承担保证责任,其向债务人李某1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2、李某3同时为该笔债务均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原告高某、被告李某2、李某3为该笔债务所提供为连带共同责任,因该三名保证人并未约定内部分担比例,故对于上述债务原告高某向被告李某1不能追偿的部分,由三方平均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代偿款67867.41元;二、对第一项债务中被告李某1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被告李某2、李某3清偿后,可依法向被告李某1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军审 判 员 杜庆文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