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22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蔡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2222号原告:蔡某,女,1972年7月29日生,户籍地无锡市锡山区,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丽霞,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72年3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锡山区。原告蔡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丽霞、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蔡某获得无锡市锡山区厚桥街道厚嵩路86-17号房屋扣除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后剩余房款1742225.46元中的一半即871112.73元;2、由被告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诉前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2700元及本案受理费6340元)。事实和理由为:其与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24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苏0205民初3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并判决位于无锡市××区××桥街道××嵩路××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因该房屋涉及债务问题正由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故在离婚诉讼中没有处理。现该房屋已经过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的拍卖程序结束,成交价格为2011060元。扣除相应款项后,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张某辩称:双方还有其他债务,且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登记在蔡某名下的位于无锡市××区××桥××嵩路86-17房屋系蔡某与张某两人的共同财产。该房屋因涉及债务问题未解决而分别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5)南扬商初字第111号】和本院【案号为(2014)锡法执字第793号】查封。2016年8月16日,本院受理蔡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判决[案号为(2016)苏0205民初3665号],准予蔡某与张某离婚,但未对无锡市××区××桥××嵩路86-17房屋进行处理。二、本院受理本案后,因涉及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正在对无锡市××区××桥××嵩路86-17房屋拍卖执行而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9月1日,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向本院出具(2015)南执字第1448号函,明确上述房屋已经过评估拍卖处置完毕,共得拍卖款2011060元,拍卖款支出费用清单共计265394.54元,执行费3440元。三、本院执行的(2014)锡法执字第793号案件,系本院作出的(2014)锡法民初字第0401号民事调解书。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蔡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在审理后作出(2015)锡法民撤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明确了(2014)锡法民初字第0401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及的债务不是张某与蔡某共同债务。蔡某不服而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2民终1108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中亦明确了(2014)锡法民初字第0401号民事调解书中张某所欠债务系个人债务。四、2017年4月13日,蔡某向本院申请对无锡市××区××桥街道××嵩路××房产拍卖款的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年4月14日作出裁定并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书予以保全拍卖款900000元,诉前保全费为5000元,蔡某为提供担保而支付保险费27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3665号民事判决书、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扬商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无锡市房屋登记簿证明复印件、本院作出的(2017)苏0205财保28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专用票据、保险费发票、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发来的(2015)南执字第1448号函、本院调取的由本院作出的(2015)锡法民撤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及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民终1108号民事裁定书、本院执行部门作出的(2014)锡法执字第793号执行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归夫妻共有。蔡某与张某在离婚诉讼中,因涉及法院对无锡市××区××桥街道××嵩路××房产的执行而未对双方共有的该房产进行处理。现无锡市××区××桥街道××嵩路××房产已经过法院的拍卖处理完毕,所得款剩余174225.46元应属于蔡某与张某共同共有的财产。本院【案号为(2014)锡法执字第793号】虽然对无锡市××区××桥街道××嵩路××房产进行了查封,但蔡某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后已经过一审和二审裁定并明确本院作出的(2014)锡法民初字第0401号民事调解书中张某所欠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与蔡某无关,故蔡某有权申请对房屋剩余拍卖款进行分割。因蔡某与张某对剩余拍卖款项如何分割没有约定,现蔡某要求分割无锡市锡山区厚桥街道厚嵩路86-17号拍卖款扣除相关费用后的剩余款项中的871112.73元,该款项占剩余款项的比例为50%,属于合理范围,本院对蔡某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蔡某要求由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诉前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2700元及本案受理费6340元),张某明确不同意承担,鉴于无锡市锡山区厚桥街道厚嵩路86-17号拍卖款尚在法院账上,张某不存在可以支配或转移该款项的情况,故本院对蔡某要求张某承担诉前财产保全费及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后的诉讼费用,本院结合双方的意见,酌定由双方各半负担。张某主张双方还有其他债务,因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无锡市锡山区厚桥街道厚嵩路86-17房屋拍卖款剩余1742225.46元中的871112.73元归蔡某所有。二、驳回蔡某要求张某承担诉前财产保全费及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80元,减半收取计6340元,由蔡某、张某各负担3170元(该款已由蔡某垫付,蔡某同意其垫付的受理费用由张某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蔡某支付3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胡益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玉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