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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2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谭金雄与朱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金雄,朱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民初1074号原告谭金雄,男,汉族,1974年12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耿璟,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良燕,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蓉,女,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伍家岗区(未到庭)���原告谭金雄与被告朱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丁戎、杨柳、人民陪审员陈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金雄之委托代理人耿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金雄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朱蓉因家庭变故急需用钱,向原告谭金雄借款21.5万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谭金雄人民币贰拾壹万伍仟元整,承诺2015年10月底前归还壹万伍仟元,从2015年11月起每月月底归还叁万元,至2016年5月底还清,若不按时归还,愿付5%的月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时至今日��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5万元;2、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5月9日为8127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蓉电话失联、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朱蓉向原告谭金雄借款21.5万元。同日,原告谭金雄通过宜昌大城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朱蓉转账21.5万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朱蓉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谭金雄人民币贰拾壹万伍仟元整,承诺2015年10月底前归还壹万伍仟元,从2015年11月起每月月底归还叁万元,至2016年5月底还清,若不按时归还,愿付5%的月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借据》、《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蓉向原告谭金雄出具的《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出借人谭金雄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朱蓉在借款期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本金和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与辩解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金雄借款本金21.5万元,并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4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朱蓉承担,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谭金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戎审 判 员  杨柳人民陪审员  陈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