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35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茜与崔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茜,崔建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3529号原告王茜,女,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全,青州邵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建民,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门福志,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茜与被告崔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全,被告崔建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门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43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7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红木家具一套,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崔建民辩称:我是买的王治祥的红木家具,并已将货款给付王治祥了,王治祥与王茜是合伙关系,涉案款项已经付清,且本案自出具欠条之日起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王茜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欠条一份。被告崔建民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款项已支付王治祥。被告崔建民提交王治祥出具的收到条,并申请王治祥出庭作证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原告王茜对被告出具的证据不认可,亦不认可与王治祥的合伙关系。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7日,被告崔建民以43000元的价格,从原告王茜处购买红木家具一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有青州市朱良镇东八户村崔建民欠到红木家具十件套共计43000元欠款人:崔建民(签名)2011.9.27”此后,被告未将该款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王茜与被告崔建民之间签订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建民主张,其当时是买的王治祥的家具,并早已将款项给付王治祥,王治祥与原告是合伙,款项已给付完毕。为此,被告申请证人王治祥出庭作证,证人王治祥到庭陈述,其与原告当时系合伙卖家具,现原告王茜所追要的货款43000元早已收到,款项已付清。原告王茜对于王治祥陈述的合伙关系不认可,也不认为王治祥收取款项与原告有关。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该规定,双方对于自己陈述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与王治祥系合伙关系的事实仅提供王治祥的证人证言,未提供有关原告与王治祥系合伙关系的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在原告王茜不认可的情况下,仅凭证人王治祥的证人证言,本院碍难对被告主张的该项事实予以采信。现原告王茜持有欠条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崔建民偿还欠条所载款项,被告崔建民对于其偿还原告欠款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崔建民对此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崔建民现尚欠原告货款43000元。被告崔建民应及时将该款给付原告。关于被告所持的本案原告主张权利因自出具欠条之日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被告崔建民出具的欠条中未载明付款时间,且被告崔建民也未主张自己不偿还该欠款。因此,现被告所持的本案原告此次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要求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建民给付原告王茜货款4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崔建民赔偿原告王茜逾期付款损失(以43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与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已减半),由被告崔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应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7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东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