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30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与陈先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陈先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12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紫阳镇天佑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861895854B。负责人:黄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焰,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杰,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陈先有,男,196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与被告陈先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焰、曹杰,被告陈先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先有即时归还原告截止2017年7月27日的借款本金26928.71元及利息14679.02元(2017年7月28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诉称,2009年4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4日止被告可在30000元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贷款。2011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一年、借款利率为7.572%,一次性还本、按约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7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928.71元、利息14679.02元,故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先有辩称,3万元贷款是帮儿子陈水勇贷的,陈水勇代其签字,自己按了手印。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证明、负责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签订了金融借款合同;3、贷款发放凭证一张、贷款余额查询表一张、贷款交易明细查询表一张,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截止2017年7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6928.71元及利息14679.02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对借款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约定借款人的额度有效期为三年(自2009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4日止),借款额度为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同时约定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案外人朱兴盛、陈水勇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2011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7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6928.71元及利息14679.02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与被告陈先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应依约还本付息,现被告尚有利息未付,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对于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先有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借款本金26928.71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7月28日拖欠的利息为14679.02元,从2017年7月28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0元,减半缴纳420元,由被告陈先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