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48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陈金牛与海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牛,海树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221民初4843号原告陈金牛,女,1956年8月27日出生,蒙古族,无业。被告海树青,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蒙古族,农民。原告陈金牛与被告海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树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2500元,逾期利息2875元(2013年11月5日至2017年9月5日按年利率6%支付46个月逾期利息),合计15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5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2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陈金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2500元未偿还的事实。被告海树青未出庭答辩与质证,本院对原告陈金牛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海树青在原告陈金牛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原告陈金牛要求被告海树青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陈金牛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树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金牛借款本金12500元,利息2875元(自2013年11月5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9月5日,46个月利息),合计15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96元,由被告海树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梁福成二0一七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王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