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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65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某诉张某、沈阳某某出租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沈阳某某出租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6524号原告:李某,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张某,女,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某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北京某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被告沈阳某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张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7月2日,在沈阳市大东区辽沈街如意二路,窦某某驾驶辽某某出租车与我驾驶的辽某甲出租车发生碰撞,经双方到快速理赔中心协议:被告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任,我无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我车辆停运4天。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车辆维修费2432元、鉴定费200元、停运损失11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雇佣窦某某为司机,我们是夫妻,挂靠在某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认为原告的车辆车损没有那么严重,车辆也不需要修理那么长时间。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肇事车辆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本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7月,已经过诉讼时效,且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停运损失费、诉讼费均属于间接损失。肇事车辆应该提供合法驾驶证及行车证。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日在沈阳市大东区辽沈街如意二路,司机窦某某驾驶辽某某号出租车与原告驾驶的辽某甲出租车发生碰撞,经双方到快速理赔中心协议:被告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任,原告无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鉴定车损为2432元,支出鉴定费200元,致原告车辆停运3天,产生停运损失费810元。另查,辽某甲出租车实际所有人系原告,该车系营运车辆,辽某某号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某,窦某某为司机,挂靠在某某公司经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安情况表、快速理赔协议书、修车发票、修车明细、鉴定结论、鉴定费收据、行业证明、行车证、被告张某提供的照片6张等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通部门对交通事故所做出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系车辆实际所有人,故应由其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在强制保险限额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所述的停运天数应为3天,停运损失费按每日270计算,应为810元。原告所述的车辆损失2432元、鉴定费2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原告来院起诉及交费时间均不到三年,故对保险公司这一辩论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不是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而是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强制保险,合同内容由保监会制定,其中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条款与法律规定相悖,故本院依法对该条款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赔偿停运损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停运损失费810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200元;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损失2432元;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某某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雷 雨审判员 马玉红审判员 王岩研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