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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郑州中赫贸易有限公司与旬阳县大沟槽矿业有限公司、王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中赫贸易有限公司,旬阳县大沟槽矿业有限公司,王豪,北京中矿联合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初1964号原告郑州中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83号豫港大厦1103号,统一社会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5637451534。法定代表人牛庆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效棋,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旬阳县大沟槽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城关镇党家坝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8555654390G。法定代表人李杜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瑞,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豪,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第三人北京中矿联合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河南路14号3幢TD00-2-013K,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977311797。法定代表人张翠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伟,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坡,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中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赫公司)诉被告旬阳县大沟槽矿业有限公司、王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赫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郑州中赫贸易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96800元,减半收取248400元,由原告郑州中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邢彦堂审判员  马常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玉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