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81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汪东明与唐庆亮、唐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东明,唐庆亮,唐飞华,胡立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1962号原告汪东明,男,汉族,1982年9月24日出生,现住江西省乐平市,委托代理人吴爱琴,女,乐平市镇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庆亮,男,汉族,1977年1月16日出生,现住江西省乐平市,被告唐飞华,女,汉族,1979年9月14日出生,现住江西省乐平市,被告胡立仁,男,汉族,1977年10月25日出生,现住江西省鄱阳县,告胡春枝,女,汉族,1982年1月20日出生,现住江江西省鄱阳县,原告汪东明诉被告唐庆亮、唐飞华、胡立仁、胡春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爱琴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唐庆亮、唐飞华于2014年6月3日,以做生意急需为由,向原告汪东明借款人民币80万元整,原告汪东明收到被告唐庆亮、唐飞华亲笔所写借款合同一份,并约定有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的3.5倍计算),被告胡立仁、胡春枝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还。现要求被告唐庆亮、唐飞华、胡立仁、胡春枝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80万元整及利息。四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唐庆亮、唐飞华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汪东明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期自2014年6月3日起,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基准利息的3.5倍计算,如借方未按期还款,违约金按20%计算。被告胡立仁、胡春枝作为借款担保人。2014年6月4日原告汪东明分两次向被告唐庆亮账号汇款76万元(一笔是66万元,一笔是10万元)。一年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四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另查明,被告唐庆亮、唐飞华系夫妻关系,被告胡立仁、胡春枝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汇款明细清单、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唐庆亮、唐飞华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实际汇款76万元,汪东明做为贷方,唐庆亮、唐飞华做为借方,胡立仁、胡春枝做为担保人,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应承担偿还责任。四被告经法院传唤后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息24%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庆亮、唐飞华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汪东明借款人民76万元,被告胡立仁、胡春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起开始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决定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建军审判员 王 斌审判员 濮有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佳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