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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69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陈庆俭与王志勇、殷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俭,王志勇,殷志宏,齐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6995号原告:陈庆俭,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安,新泰新甫泉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勇,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殷志宏,女,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齐涛,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原告陈庆俭与被告王志勇、殷志宏、齐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志勇、被告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志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庆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60000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每月支付利息6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被告王志勇由被告齐涛担保向原告陈庆俭借现金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王志勇与殷志宏系夫妻,该笔借款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被告王志勇辩称,被告齐涛用钱找我作为借款人,齐涛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钱给的齐涛,是齐涛用的,不是我用的。被告殷志宏未作答辩。被告齐涛辩称,借款属实,同意继续担保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7日由被告齐涛担保被告王志勇向原告陈庆俭借现金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陆万元正¥60000元整约定一月后还款(利息月息600元正陆佰元正)借款人:王志勇2016.8.27担保人:齐涛2016.8.27”,该借条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王志勇与被告殷志宏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息600元,即月利率为1%,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应按月利率1%自2017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志勇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表明“今借到现金陆万元整”,按一般社会观念应认定被告王志勇已收到借款,被告王志勇辩称钱给的齐涛,是齐涛用的,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志勇与殷志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殷志宏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齐涛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齐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齐涛作为担保人并同意继续担保,应就被告王志勇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殷志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答辩、举证、质证权利,自负相应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勇、殷志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庆俭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齐涛对上述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王志勇、殷志宏、齐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永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