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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58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刘宇德、黄狄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刘宇德,黄狄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581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华柏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982115156N。主要负责人:郑作群,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民,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宇德,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黄狄斯,女,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刘宇德、黄狄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刘宇德拖欠贷款本息未按时归还,且被告刘宇德、黄狄斯为夫妻关系,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刘宇德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编号:138159003073);2.被告刘宇德向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26324.91元及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6月22日,应收利息4685元、罚息192.74元、复利189.97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息以年利率15%计算,罚息在前述利率水平基础上上浮50%即以年利率22.5%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3.被告黄狄斯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表示,被告刘宇德在诉讼期间偿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7年9月20日,被告刘宇德尚欠贷款本金117731.94元、利息3378.34元、罚息183.09元、复利131.96元。被告刘宇德、黄狄斯承认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刘宇德、黄狄斯承认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刘宇德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编号:138159003073)。二、被告刘宇德、黄狄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17731.9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9月20日,利息为3378.34元、罚息为183.09元、复利为131.96元,从2017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前,未到期部分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逾期部分本金按年利率22.5%计算罚息;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2.5%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2.5%计算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8元,减半收取1464元,诉讼保全费1177元,合计2641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刘宇德、黄狄斯负担(该费用被告刘宇德、黄狄斯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峻凡书记员  黄燕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