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71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安徽梅园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海宁市巨能电梯配件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梅园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海宁市巨能电梯配件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4民初7148号申请人:安徽梅园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189号之心城1号楼办9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4205512M。法定代表人:张陈,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安徽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海宁市巨能电梯配件厂,住所地海宁市长安镇公庆街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330481000076832。投资人:孙治华,厂长。申请人安徽梅园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海宁市巨能电梯配件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安徽梅园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海宁市巨能电梯配件厂银行存款114000元或者查封、扣押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安徽梅园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海宁市巨能电梯配件厂银行存款114000元或者查封、扣押等值财产;二、冻结安徽梅园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4000元或者查封、扣押等值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谢静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素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关注微信公众号“”